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
抗 告 人 陳政良(原名陳景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
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政良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5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主張係就為原確定判決 已詳加敘述不採理由之犯罪事實,逕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與合法性任意指摘,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 不相符,亦與同條項其餘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相侔合,因 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乃以其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未經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規定:「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 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 3條則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是法律修正後,對程序違背規定之再審聲請, 已由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之舊制,變更為應先依法命其 補正,若仍未遵期補正,始得駁回。而考其修正意旨,係以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 求真實之發見,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範圍外,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 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原審既認其未提出何「新證據」、
「新事實」以供審酌,係屬顯然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而 不合法(見原裁定第3頁第5至9行、第3頁第10、11行),則 依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自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且姑不論本 件聲請究為不合法或已於無理由之範疇,乃原裁定既認其聲 請係屬不合程序,未遑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予裁定駁回,仍 容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部分 尚非不可補正,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至原裁定理由內所敘及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 1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係屬違背程序規定,難認合法而予 駁回部分,則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