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
抗 告 人 曾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10日之抗告期間,依同條第1 項、第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應僅適用於以無 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於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而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之裁定,因不發生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嚴苛法律效果 ,自應與關於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皆依同法 第406條前段之規定,抗告期間仍為5日。又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如不經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得 扣除在途期間。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俊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 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聲再 字第1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同年8月4 日送達至○○○○ ○○○○○○(下稱臺中監獄),由其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其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抗告期間自實際收受裁 定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9日屆滿(臺中 監獄位於臺中市○○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遲至同年月 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書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 狀章戳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聘請律師,不諳監獄書信監管作業 流程及法律程序,而延誤抗告期限。其在監所申請、影印資 料即需5、6天,很難遵守5日期限,請予抗告之機會等語。四、經查:抗告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未經監所長 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期間應於111年8月9日(星
期二)屆滿,而其抗告狀於同年月10日才到達原審法院,抗 告已逾期。抗告人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 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考量其不諳監獄書信監管作業 流程及法律程序,予其抗告機會。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