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54號
TPSM,111,台抗,1354,202210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王聖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王聖宏昔日認識的獄友,也就是本案 自稱為陳姓地主之詹佳峰,就是本案的主導者。抗告人於案 發當時就是受僱於詹佳峰,才會在臺北市○○區○○段○小段557 之3、557之4、559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附近出入, 並指揮交通。在上開地號土地堆置瀝青,是詹佳峰江庚翰 事前說好,抗告人並不認識江庚翰詹佳峰說抗告人並無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且瀝青並非廢棄物,會沒事,要我到警 局幫忙說明,並教抗告人開庭時要如何陳述,也會請律師幫 抗告人辯護,其實並非抗告人堆置廢棄物,抗告人仍留有當 時與詹佳峰所傳之訊息。抗告人家中有3歲的女兒及半身不 遂的岳母需要照顧,未婚妻子罹患中度憂鬱症,目前仍在治 療中。請法院暫緩執行並且准予重新審理,抗告人會說明一 切。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



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綜合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江庚翰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冠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晟公司)員工陳建志、地主高傳宗、巡邏員警吳政衡之 證述,以及卷內包括冠晟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和泰實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晉德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晉德營造 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影本、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文暨所附景美工務段辦理「 台2乙線10K+900(中央北路口)~台2線1K+500(民富街口) 段路面改善工程」相關資料、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函文、晉德 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冠晟公司處理清運上揭工程地面有價刨除 料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 所附○○區○○段○小段559、557之2、557之3、557之4地號疑似 違規棄土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案發當日現場進出之車號 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抗告人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 ,不得隨意使用,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 人堆置廢棄物,因誤信陳姓男子自稱為地主,欲以上開土地 整建為停車場牟利,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未經地主高傳宗、陳淑敏同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凌晨 ,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橋附近,隨機攔下運送工程瀝青刨除 料之聯結車司機薛瑞昌,向薛瑞昌表示有意購買其所載運之 瀝青刨除料,薛瑞昌詢問其僱主江庚翰意見;江庚翰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因貪圖方便, 且有利可圖,即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抗告人約定 由江庚翰以每台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售瀝青刨除物共 計23台(每台載運瀝青刨除料體積約15立方米)予抗告人, 江庚翰並指示其僱用之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即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自上址工地,載運上開瀝青刨除料 堆置於抗告人指定之本案土地,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且就抗告人及其辯護 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原裁定復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 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抗告人雖非為本案土地地主,但已實 際指出土地所在供傾倒,且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從而再審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已找到當 初自稱陳姓地主之人為詹佳峰云云,即使屬實,而得寬認該 證據資料為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然無論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抗告人未取得主管 機關的許可,即提供(已實際指出土地所在供傾倒)本案土 地供人堆置瀝青刨除料廢棄物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 重要基礎,亦即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准予開 啟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俱無違背。抗 告理由僅憑陳詞,漫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