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蘇柏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
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蘇柏瑄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