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245號
TPSM,111,台抗,124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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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
再 抗告 人 周雪琴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8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敘明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周雪琴(下簡稱再抗 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1、2部 分,犯罪日期欄內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4.12.01、105 .03.31、105.01.30、105.07.01、104.11.12」、「105.02. 04」;編號7至10部分,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第三審 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共40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 一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經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前已定執行刑等情形,兼衡再抗告人犯罪之類 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再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等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犯 罪時間均屬同一時間內所為,第一審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6 年(應係6年8月 之誤載),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亦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 及刑罰公平性有違,且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其他 相類似案件,第一審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乃請求撤 銷第一審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欄 應為5 罪,逕予更正),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原審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合計為23年9 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 編號1至10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11 、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之總合(6年+1年2 月=7年2月)。再者,第一審裁定已斟酌說明:審酌再抗告 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第一審裁定乃就再抗告人之人格 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其適度之 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 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難認第 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 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比附援 引其他個案,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失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 在第二審之抗告等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認第一審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合於法定要件, 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顯然違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之情形,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 ,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並無 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 或不當,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泛謂: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性,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 ,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考量法律目的 、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即亦應遵守比例、公平正 義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範。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類犯罪之綜合判斷,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有別於刑法第57條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故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於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 行為人所犯之罪名、次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應考量刑法 之目的及相關之刑事政策,而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除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尤重行為人之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 保護作用,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 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類同,犯罪之時間亦相近,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 刪除,然應可將其上開各犯行視同一種連續之行為,第一審 裁定及原裁定未見及此,亦未說明裁量之理由,致本件所定 之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之裁量權 行使顯非妥適,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已無從據以辨認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失當;矧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 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習慣犯,固非不得透過法律之 審慎解釋及適用,以單一犯罪論處,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 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概應從輕酌定其應 執行刑。自不得祇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同性質之數罪者 ,須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資為評斷本案酌定之應執行刑是 否適當之標準。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砌詞而為任意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 尚請本院重新從輕定刑,給予再抗告人更為適法且合情合理 之裁定云云,要屬無據,本院無從併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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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