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胡尚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 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胡尚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民國109 年5月26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確 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抗告人於事實審即已供稱係同案被告游大勝雖知鄭繼樑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無法直接 向鄭繼樑購買之,遂央求抗告人代向鄭繼樑購買。然原事實 審及本院均不予採信,亦否准抗告人傳喚鄭繼樑到庭作證之 聲請;惟鄭繼樑見抗告人為此蒙受不白之冤,遂於111年2月 25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111年2月15日,應予更正)向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寄出鄭繼樑自撰之刑事證明狀(見刑事 再審聲請狀附件三,該次聲請非常上訴因不符合要件而遭駁 回),說明抗告人所言屬實,游大勝所述為假。鄭繼樑之刑 事證明狀可能使其另遭刑事處罰,仍願撰寫該狀還原事實, 可信度當屬甚高。此一刑事證明狀屬判決確定後始出現之新 證據,如獲採信,則抗告人可能構成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幫助犯,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符合再審之要件。乃聲請再 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人游大勝之 證述,及卷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71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 字第792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抗告人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大勝2 次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 ,並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抗告人所辯僅幫忙游大勝向鄭繼樑 拿毒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等抗辯,何以均不足 採信。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於警詢供述:「 (提示106 年5月18日13時11分12秒至5月18日21時55分41秒 許計6 通,門號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供檢視)這些是游大勝替朋友買5 公克安非他命,委託 我去找,我沒有替他去問,因為他說朋友沒有拿新臺幣(下 同)5,000元來,我就回應他說去南澳找鄭繼樑拿1小包讓他 抵癮,後來找鄭繼樑後,他有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19日 凌晨4 點多我要從桃園回花蓮行經和平時,我就將該包安非 他命交給游大勝,這次游大勝是先拿1,000 元給我,我再轉 交給鄭繼樑;(販賣之毒品從何來?)均向綽號阿樑『鄭繼 樑』及『沙皮』2 男子購買」等語在案【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二(下簡稱偵5063卷二) 第7、10頁】;另於偵查供稱:「0000000000門號使用約1年 多,(提示106 年5月19日4時39分25秒,是否有0000000000 打給你作何用?)游大勝跟我約在克來島在和平車站那邊見 面,是之前游大勝叫我去找鄭繼樑買多一點安非他命,因為 我與鄭繼樑比較好,游大勝有欠他錢沒還,游大勝給我1,00 0元,我向鄭繼樑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給錢,然後我把這 1小包安非他命帶回來克來島交給游大勝」等語在卷(見偵5 063卷二第120頁背面)。
⒉抗告人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於警詢自述:「 (提示106年5月22日19時5分43秒至5月22日19時56分31秒許 計2 通,門號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供檢視)游大勝本來要我幫他找5 小包安非他命,我回應
他只找到1小包,我要他先給1萬元才要幫他去找毒品;此次 我有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游大勝,交易地點是在澳花橋頭( 北端),但是我忘記他有沒有給我錢,安非他命我是用通訊 軟體LINE打給綽號『沙皮』送過來我家給我的,我有拿1,00 0元給『沙皮』」等語(見偵5063卷二第8頁);於偵查自陳 :「(提示106 年5月22日下午7時5分43秒及7時56分31秒打 給游大勝,他提到在橋頭等你,做何事?)游大勝要我幫他 買5小包安非他命,我說只能買到1包,後來我就在花蓮市向 綽號沙皮的人買1 小包安非他命,然後開車到和平時在澳花 橋頭交給游大勝,忘記游大勝有沒有給錢,我用LINE跟沙皮 聯絡送1 小包安非他命到我家附近給我,我才出發去澳花交 給游大勝」等語(見偵5063卷二第120頁背面)。 ⒊另證人游大勝於第一審時具結證稱:「(欠抗告人錢?)是 我跟他拿安非他命,我欠他買安非他命的錢,有時欠2、3千 元,欠好幾次,總共金額好像1 萬元左右,沒有請抗告人向 鄭繼樑拿安非他命,我都是針對抗告人而已,沒有跟鄭繼樑 接觸,抗告人拿毒品是我需要會打電話給抗告人,我是找抗 告人買安非他命,抗告人有沒有再去找別人買我不知道,沒 有透過抗告人跟阿樑拿貨,我只針對抗告人,我沒有阿樑的 電話,我跟阿樑沒有來往」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5頁背面 至第47頁),並有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綜合 上情,可知游大勝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均直接向抗 告人要求提出,抗告人亦直接指明游大勝需給付多少錢、多 少現金,俱徵游大勝該2 次購買毒品行為,均係與抗告人聯 繫、商洽,抗告人僅交付與所實際收取金額相當之毒品數量 予游大勝;足見本件交易過程,並非游大勝先與其指定之藥 頭「鄭繼樑」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請託抗 告人代為拿取毒品。抗告人所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要件。抗告人雖提出鄭繼樑於 111年2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2月15日,應予更正)向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寄出其自撰之刑事證明狀,主張此乃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乙節;惟觀諸該書狀所載:游大勝向鄭繼樑詢問可否提供毒 品,鄭繼樑即將毒品交給游大勝等內容,經核與抗告人前揭 供述、游大勝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內容之真 實性已屬有疑;又此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尚非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抗 告人有利判決之證據,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況原確 定判決中已敘明鄭繼樑無傳喚必要之理由,且抗告人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毒品係向綽號「沙皮」者販入後 再販出予游大勝之情,已如前述,核與鄭繼樑並無關連。故 抗告人憑此主張其僅為幫助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原確定 判決誤用法律云云,乃原審法院就其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之 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酌評價、判斷後捨棄不採者 ,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憑己見 而以上開情詞,否定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 自無足取,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謂此部 分聲請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 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原審合理相信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代購毒品之罪刑與販賣毒品之罪刑實為天壤 之別,販賣毒品罪刑之成立取決於是否有獲利或牟取差價, 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再三陳述其僅係幫忙游大勝代向鄭繼樑拿 取毒品,其向藥頭鄭繼樑拿毒品1克1,000元,就以相同重量 、價格轉予游大勝,無利可圖,不應以販賣毒品罪論斷。且 律法明定有賺取差價才論以販賣毒品罪,否則僅能以轉讓或 幫助販賣毒品罪論處。故法院審理時,應依職權查明抗告人 是否有營利,而非僅以游大勝之證詞逕予定罪云云。核非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非持已 經原確定判決駁斥不採之辯解,無視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 ,砌詞續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