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197號
TPSM,111,台抗,1197,2022101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安月賜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
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安月賜(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伊為高職畢業,長期擔任技術型工作,思慮單 純,更不諳英文,因誤信文日升為高階人士而與之交往,同 居2 年餘,皆未能識破文日升之詐欺通緝犯身分,甚至動用 積蓄、賣房借款以投資文日升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升聯公司),並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復將升聯 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均交予文日升使用,實係遭文日升利用 ,並無能力參與本件跨國網路駭客詐騙。又伊於案發之初, 因尚不知文日升詐欺慣犯之身分,對之仍存有信任,故依文 日升指示而於偵查中故為虛偽陳述,並配合提出聲請狀及升 聯公司不實之貸款契約等文件。另文日升於到案以後,因公 司帳戶遭到凍結,始從德國公司匯入伊個人帳戶歐元5 萬元 ,伊事前亦不知情。自不能以之推斷伊與文日升有共犯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確定判決未察,遽為伊有罪之判決, 實非適法。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 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共同被告文日升、抗告人之陳 述、證人湯芳櫻、詹心慧之證詞、告訴人金鴻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鴻羽公司)與俄羅斯KORABLIK-RLLC 公司間之郵 件往來紀錄、匯款申請明細、經駭客偽造之變更收款帳戶申 請單、水單、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升聯公 司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取款憑條、外匯轉出申請書及其他卷 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抗告人為升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JOHN BARNES 」、「 HENRY KOFI」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電



腦使用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提供升聯公司 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並利用駭 客入侵KORABLIK-RLLC 公司與金鴻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並變更紀錄後,冒用金鴻羽公司業務秘書湯芳櫻名義,傳送 電子郵件要求KORABLIK-RLLC 公司將貨款美金14萬6403.2元 匯入升聯公司上開帳戶後,再由文日升分次提領或轉匯盡淨 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並敘明抗告人與文日升同居多年,明知文日升並無正 當職業與固定收入,卻自任升聯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大小 章及上揭帳戶存摺予文日升作為匯入本件詐欺贓款使用。案 發後,除協助文日升躲避、意圖脫免逮捕之外,另於偵查中 故為虛偽陳述、提出聲請狀及升聯公司不實之貸款契約而為 文日升開脫,更收受文日升交付之歐元5 萬元等情,而就抗 告人否認與文日升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 文日升僅係同居關係,且只是升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 本件犯罪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執附件2 ,係抗告人自述與文日升交往、受騙之經過,僅屬 抗告人之辯解。而所執附件3 ,則係抗告人之在職證明及投 保明細,僅能證明抗告人之工作內容及其工作年資長短;另 附件4及5,僅能證明文日升非洲有參與事務及匯款之紀錄 ;附件6 ,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向銀行申請債務整合之紀錄; 附件7 ,僅能證明文日升曾寄送其與非洲總統之合照相片予 抗告人。經綜合上開辯解或證據與卷內證據合併觀察以後, 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 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相符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徒憑 己見漫謂本件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