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158號
TPSM,111,台抗,1158,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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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再 抗告 人 呂益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
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呂益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5罪(下稱甲案),經第一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4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4罪,下稱乙案),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再抗告人未依循法定救濟程序就 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卻請求就甲、乙案所示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乙案各罪均在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日 即民國99年1月7日後所犯,且上開等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無從 將甲、乙案之罪合併定執行之刑。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11年4 月18日以士檢卓執丙111 執聲他44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再抗告人請求之說明 ,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再抗告人任憑己意,徒稱乙案各罪所定應執行刑15年部分違 反數罪併罰中之限制加重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忽視乙案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日後,更擇 其認為最為有利之甲、乙案各罪,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一事,違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無足採。本案檢察官 因再抗告人聲請就甲、乙案各罪更定其執行刑部分,與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否准其請求,且依照裁定意旨換發指揮 書接續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指檢察官前揭指揮係違 法不當,核屬無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其並非爭執是否接續執行,係因乙案販賣 毒品4罪之對象為同一人,最重刑期僅有期徒刑7年6 月,竟 要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久,其累加方式已違反數罪併罰中之



限制加重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指揮執行 自有不當。另法院定應執行刑有違定刑原則、責罰相當等事 實,檢察官又自為審查後,不准受刑人之請求,法院亦不准 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人身自 由限制,嚴重影響人權。請求撤銷原裁定,令再抗告人得以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惟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本件甲、乙案所示之罪刑,分別經 各該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此2 件刑事裁定既未經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㈡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固定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無論是同時就甲、乙兩 案,或單純就乙案),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至受刑人雖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有聲請權者厥為檢察官,此為立法形成自由的範疇 ,究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如若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自可循聲明異議之程序予以救濟,其訴訟權



並未遭受侵害,併此指明。
四、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揆之前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且置原裁定已說明之 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洵無可採。依上所 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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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