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61號
TPSM,111,台上,496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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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楊維柏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52、5138、5185、5187、
5340、5341、5439、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維柏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坦承 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二)上訴人已盡力與多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上訴人之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出之和解金已達26 萬元。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惟按:




(一)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 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 7 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 標 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 兼顧 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 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 觀,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供自己及親友如附表所示10個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提領詐騙所得金錢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第一審判決則無,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同於 第一審判決,惟併科罰金較第一審判決減少10萬元,又無 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違法等語,顯有誤會,難 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明顯違法外,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不得單純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10個金融機構帳戶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不宜為 緩刑宣告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 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 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 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 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 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 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一般洗錢罪部 分,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則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之案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判,毋庸審酌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 回。至上訴意旨另指出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惟 僅有調解聲請書,未見提出實際賠償之證明,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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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