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46號
TPSM,111,台上,494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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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沈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91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沈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所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裁量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 而為量刑,俱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復載述上訴人無視政府機 關已透過政令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仍貪圖一時便利, 恣意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而予維持之理由,既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伊取 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給予伊減輕其刑之 機會,況被害人同負肇事責任,原審未能審酌及此,猶未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對於 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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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