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李婉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婉琪經第一審調 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尚想像競合 犯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爭執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其量刑 ,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地點, 係成旅晶贊飯店,該處並非搜索票記載之應受搜索處所,縱 因員警發現上訴人持有該飯店之門禁卡,亦無從因此認定員 警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在該處持有毒品之行為。上 訴人在員警無該處搜索票之下,主動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該 飯店,進而發現上訴人持有扣案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三、惟查: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符合自首要件 乙節,已依憑其調查結果,於理由內載敘:⑴本件係警方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對於上訴人住處及其使用之機車進行 搜索,其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是毒品、吸食 器、上訴人所排放尿液、行動電話(含電磁紀錄)等有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贓證物。足認員警對上訴人持有毒品 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⑵依原審 勘驗警方搜索過程影像光碟之結果,顯示警方見上訴人欲騎 乘上開機車時,將其攔下並表明身分、出示搜索票,經確認 上訴人為受搜索人,並搜索其隨身背包過程,發現成旅晶贊 飯店門禁卡2張,且得知其未住在應受搜索處所,乃反覆詢 問上訴人持有該門禁卡之原因、該房間內是否放置毒品?上 訴人經詢問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 自首減刑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及所附南港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在員警未 取得成旅晶贊飯店房間搜索票之下,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 帶同員警前往搜索,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係就原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及已於理由內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漫持己見而為 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適法的 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關於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 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