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705號
TPSM,111,台上,470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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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尤譯鋒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355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尤譯鋒經第一審調 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第一 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爭執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憑以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過重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案於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下稱 澎湖查緝隊)查緝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 ,查緝、抽檢本件扣案包裹時,僅發覺中藥罐內之物品可疑 ,惟當時尚未檢驗其成分,查緝人員尚無確切證據可得合理 懷疑上訴人涉嫌運輸大麻。嗣上訴人已於翌(19)日上午9 時2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下稱 啟明派出所)警員自首扣案包裹裝有大麻,並主動供出口袋 內尚有大麻菸油1瓶。足見上訴人自首扣案包裹之可疑物品 為大麻之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該物品尚未經



檢驗,而尚未有確切根據足認其為大麻,且尚乏確切根據可 得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本件之犯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適 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就相關疑點,復未依職權傳 喚澎湖查緝隊、啟明派出所承辦員警到案釐清查獲過程,有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參之上訴人自幼父母離異,隻身赴海外求學,長期為焦慮適 應障礙症所苦,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本案運送之大麻數量尚 微,且係為供己施用,案發後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現有穩 定工作,暨父親年邁、患有心臟病,家庭成員均賴上訴人扶 養,及上訴人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有改 過復歸社會之可能等情,依刑法謙抑性、刑罰目的與手段、 特別預防等觀點,實無令上訴人入監之需求。足認就上訴人 所犯運輸大麻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較之其他類似 案例之量刑,原判決量刑顯有悖於刑罰裁量與公平法院等原 則。
三、惟查:
(一)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 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 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 ,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 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 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 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參之卷附之金馬澎 分署第七岸巡隊尖山安檢所長職務報告略載:110年8月18 日尖山安檢所於0000-0000,抽檢全家朝陽店貨物籠車時, 抽檢收貨人為尤譯鋒之店到店包裹(店到店包裹依經驗判斷 較易夾藏違禁物品),發現其中之牛蒡子中藥罐已開封,內 含1包不明物品,乃將該包裹帶回安檢所,並通知對該物品 實施檢驗(見偵卷第77頁),及澎湖查緝隊案件偵辦職務報 告書略載:「一、…警員洪明杰表示,8月19日值班時,約09



20時有一民人叫尤譯鋒進入所內,直接表明要自首,警員詢 問緣由,尤嫌表示他有1件包裹遭警方查扣,內裝有大麻, 昨夜心有不安輾轉難眠,所以今早跑來自首。二、警員洪明 杰即刻電詢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店家表示該包裹已遭海巡 署扣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足證上訴人向啟明派出 所員警主張自首之前,本件澎湖查緝隊查緝人員於110年8月 18日抽檢扣案包裹時,依其查緝經驗及其上收貨人登載「尤 譯鋒(手機末3碼000)」等情(見偵查卷第115頁),已有 相當根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運輸違禁物品。該扣案物 品之成分,於查緝時固待送檢驗後始得確知,然由查緝人員 判斷其內可能含有違禁物品成分,並扣案通知送驗等情,堪 認查緝人員已有相當根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運輸包 含毒品成分在內之違禁物品。原判決調查審理結果,因認不 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事證明確,而未依職權調查其他無 益證據,尚屬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未 爭執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亦 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 )泛稱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有前揭違誤云云,係依憑己意, 擷取卷內相關訴訟資料之片斷,執為有利於己之法律上主張 ,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乙節,其理由內載敘: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倘有不佳,應尋求 醫療或諮商管道,上訴人為供己施用而將大麻置入中藥罐及 短褲褲袋內,再連同茶包、咖啡包、衣物等物品裝入包裹, 用以遮掩、增加查緝難度,復利用不知情之胞妹及宅配業者 寄送運輸至澎湖,依其於原審所執自小父母離異、海外求學 蒙受巨大身心壓力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第一審判決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因



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 第4至6頁)。已詳為說明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理由,核乃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 備之情形。且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 為判斷準據,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 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指摘本案量刑當否 之依據。上訴意旨(二)猶執陳詞及他案判決結果,泛指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漏未審酌上訴人之個人 及家庭生活狀況、運輸大麻數量、犯後坦承及自行接受戒斷 治療等情,而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 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2.卷查,本件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處斷刑 之最低下限,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復已於理 由說明上訴人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 定之緩刑要件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所為論斷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另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 泛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量刑,悖於刑罰裁量與公平法院等 原則云云,仍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同難認是適法的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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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