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685號
TPSM,111,台上,468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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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上 訴 人 韓莉雯




劉俊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09年度偵
字第10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韓莉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刑,並依法 諭知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論處上訴人劉俊男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 上訴。
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證人韓維謙劉文標陳雅姿張萬興、黃國珍韓蕙語邱邦軒、少年 許○康及劉○偉(以上2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證述,佐以 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 錄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 等確有上開犯行,復敘明上訴人等與劉○偉許○康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㈠部分、韓莉雯與共同被告邱邦軒(另由檢察官偵



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綦詳。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 相擔保上開證人等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 佐,並非僅憑各別證人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 定。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否認有 本件之犯行,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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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