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高俞峰
籍設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8 號(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110年度偵字
第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俞峰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戴廷宇、邱緯綸係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難 期為公正客觀之證述,且其等證詞前後矛盾,有諸多瑕疵, 證據力顯然薄弱,不足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論 罪依據,顯有違誤。且本件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應對其為無 罪認定。
(二)原判決未詳敘事實欄所示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又未敘及 其理由形成過程、暨其自白與戴廷宇、邱緯綸陳述間之關聯 性為何,顯係理由不備,是屬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1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有共同正犯戴廷宇、 邱緯綸供承犯罪之陳述、證人陳柔安等及被害人洪珮瑜等之 證述,暨其他證據資料為補強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 或共同正犯之陳述,即行論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 據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之犯行及各次犯罪,共同正 犯分工實施犯罪之時間、地點已於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中載 明,並依卷內資料說明認定之理由 。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