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洪紹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
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68、23
7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18、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4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洪紹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4 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因鄭高毓平時 會幫忙上訴人處理生活雜事,故於警詢辯稱先給鄭高毓解癮 而未收錢。原審未傳喚證人鄭高毓到庭作證釐清案情,遽認 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未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未於於 偵查中自白乙節,其理由已載敘:上訴人於警詢稱106年6月 30日通訊監聽譯文是其與鄭高毓之對話,其免費請鄭高毓施 用海洛因,沒有收錢,沒有販賣毒品給鄭高毓等語;於偵查 中稱:106年6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小高之對話,其拿 1包海洛因約0.1公克給小高,沒有收錢,這次是轉讓海洛因 給小高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述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鄭高毓,難認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已說明何以不採 上訴人略如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 張鄭高毓平時會幫忙上訴人處理生活雜事,故於警詢辯稱先 給鄭高毓解癮而未收錢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同一 事項,任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認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 體指摘,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 傳喚鄭高毓作證(見更一審卷第156、162、235 頁),且經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 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沒有」(見更一 審卷第235 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 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因認事證明確,而未再依職權傳喚 證人鄭高毓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而 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 院給予重審之機會,重新認事用法並諭知適切刑度各云云, 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1、2、一(二)之 附表編號3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經由所在監獄長官向本院提起刑事 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其上祇記載感謝原審合議庭就該等部分 給予減輕其刑之旨,並未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 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