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許許耿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2、255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許耿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7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