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490號
TPSM,111,台上,4490,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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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蔡覓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5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覓華傷害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楊婷如及 證人李孟姿之證詞,稽諸勘驗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之結果及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徵引卷附記載告訴人傷勢 之診斷證明書、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之紀錄單,佐 以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之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 所辯因告訴人突然出手要奪取其手中之曬衣架及花剪,其見 狀方與彼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傷,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 故意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採信, 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 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 ,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原判決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指稱原審採證認事有違誤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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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