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463號
TPSM,111,台上,446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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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
上 訴 人 黃吉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至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 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吉利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勾稽告訴人甲○○歷次之陳述、比對案內警察拍 攝之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以及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析述認定上訴人傷害犯行之理 由,且對上訴人關於否認曾毆打告訴人,實係伊遭到告訴人 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臉頰並無異狀云云等辯解,予以指駁, 暨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關 於其他恩怨、衝突之說明、照片及書證等,無礙於本件傷害 事實之認定等旨。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取捨論斷 ,無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取捨論斷 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持已為原審摒棄不採之辯解,續事 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係 正當防衛,請論以過失行為云云,於上訴本院始加以爭執, 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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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