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蘇柏林
蔡隆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背信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 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 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檢察官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之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蘇柏林就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訴犯刑法第317條 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②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被訴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而 被告蔡隆儀就⑴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訴犯同法第317條之 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②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被訴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③犯 罪事實欄一之㈣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嫌;⑵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訴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蘇柏 林、蔡隆儀(下稱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背信罪刑(俱一行為觸犯背 信罪、洩漏工商秘密罪【背信罪與背信未遂罪復均論以接續犯 】,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所列之罪,被告2人不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更為審理後:⒈改判⑴蘇柏林: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洩漏客戶資料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蘇柏林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刑(一 行為觸犯背信未遂罪、洩漏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被訴洩漏EPS技術配方及定價 策略而犯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②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蘇柏林背信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③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⑵蔡 隆儀:①就事實欄一之㈠洩漏客戶資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蔡隆儀犯共同背信未遂罪刑(一行為觸犯背信未 遂罪、洩漏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另被訴洩漏EPS技術配方及定價策略而犯洩漏工商 秘密罪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②就事實 欄一之㈢、㈣部分,論處蔡隆儀犯背信未遂共2罪刑(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③並就上開3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⒉就蔡 隆儀追加起訴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原審之更審判決已不得再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 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按:指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