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上 訴 人 丘 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52號、108年度偵字第2126、3
569、3582、3690、8701、1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丘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罪(另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既遂、未遂罪)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共1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各項辯解,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 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1部分,僅有少年邱○浩 、許○軒(以上2人名字詳卷)單方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 等與上訴人之間是共同組織或上、下游關係。事實一之㈡附 表編號2至6部分,邱淑婷所述不實,且邱淑婷與張永武係受 到上游「叔叔」指揮,上訴人並非車手上游;證人東宜萱警 詢證述內容都是邱淑婷轉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明力。事 實一之㈢附表編號7至9部分,上訴人係單獨為之,並不該當 組織犯罪相關罪責。事實一之㈣附表編號10、11部分,上訴 人並未指揮黃雲慶,2人係分工而為,上訴人亦非車手上游
。另就洗錢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指揮他人及涉案與否 等情,未予詳加調查。因認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 違法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共同正犯邱○浩 、許○軒、邱淑婷、張永武、黃雲慶之陳述,證人陳奕霖、 張松源、林登濠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證人即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 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手機通 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 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犯罪事實,依序 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所辯: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邱○浩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 ,亦與證人許○軒證述之內容不符,附表編號2至6部分,邱 淑婷稱其接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 為本案之詐欺工作,且其自中壢前往苗栗、南投、臺中等地 之交通費用均自該筆2000元之報酬支出,則邱淑婷可獲得之 報酬甚微,顯然有違常情,況邱淑婷證稱其上手為上訴人, 然證人張永武卻稱其係接受綽號「叔叔」之人之指示,2人 所述之情節迥異,附表編號10、11部分,僅有黃雲慶前後不 一之指述,自難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另本案11件均 不構成洗錢罪等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而均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 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至6部分援用證人東宜萱之證詞,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 固有欠當,然除去該項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 就上訴人此部分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前揭證人之警詢證言為傳聞證據,此一 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摘附表編號7
至9部分事實不該當組織犯罪相關罪責云云,查此部分並未 據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自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