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424號
TPSM,111,台上,442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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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
上 訴 人 吳宗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4、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修正 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考其立法理由,係因上 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 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 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 ,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 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上開法條雖未敘及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而第二審法院 認與其他上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撤銷改 判,併諭知有罪判決之情形,然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及司法 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賦予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應認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此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 上訴人吳宗鴻幫助詐欺取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5 、7 、8 所示)部分,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原 審認與幫助詐欺取財上訴(告訴人吳潔安)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為有罪判決。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得就幫助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所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告 訴人吳潔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 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與暱稱「劉欣怡」(嗣 更名為「鄭歆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表二所示 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掛失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帳戶相關交 易明細、匯款資料、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1 月18日函及所附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 部分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劉欣怡」未提及「線上運彩 博弈」公司之名稱及經營資料,僅提供連線至外國網站之網 址,上訴人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月領新臺幣21萬元,顯悖於 常情。參以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7 日依「劉欣怡」指示寄 送10本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查獲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員 警於同年月12日告知該等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上訴人猶採信 「劉欣怡」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搶走之說詞,仍於同年 月17日依「劉欣怡」指示再次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主觀上應 可預見「劉欣怡」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供作不法使用,仍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具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部分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事後掛失帳戶,不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上訴人所為因求職將帳戶出租予博弈業者使用,其亦 為被害人,並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8 所示部分)之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 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
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由其接收「劉欣怡」LINE訊息,



按指示寄送10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銀行告知至警局領回 存摺及提款卡,「劉欣怡」表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搶走, 其按指示再次寄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經員 警通知製作筆錄才知受騙,隔日即辦理掛失帳戶及提領被害 人款項欲交給員警之經過,可知其係因求職誤將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依其生活經驗,並未認為收購 或承租他人金融帳戶,即係為隱匿交易金流,用以犯罪。另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詐欺集團手法 ,猶陷於錯誤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原判決未同認其為 被害人,逕行推論其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部分)之犯行,不但違反論理 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係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吳潔安)部分,既 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 取財(告訴人吳潔安)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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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