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朱武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69、8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武盛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稱:本件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從中牟利之販賣意圖,應 僅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業已審酌上訴人之部 分供詞、證人即購毒者莊嘉政之部分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營利意圖之理由甚詳,就上訴人上開所辯,以及莊嘉政於第 一審翻異前詞,改稱:我與上訴人聯繫之目的是要還錢,上 訴人不曾販賣海洛因給我等語,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證 據所得,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莊嘉政係上訴人 從小一起長大之友人,上訴人給莊嘉政微量毒品是否有牟利 意圖,尚有合理懷疑,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具 有牟利意圖,僅屬臆測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行為時即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 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於立法之形成自由,並不違憲。又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本件雖構 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加重其刑 之必要。另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上訴人所犯2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或遞減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新臺幣1千元價格之數量,竟以重於殺人 罪之法定刑為量刑基礎,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就原審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