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上 訴 人 張家忠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1、43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家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梁永健之證言、通訊監 察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說明梁永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無虛構犯 罪情節以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如何憑以認定梁永健於民國10 7年1月28日16時55分2秒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以:「 我朋友要叫你帶女清潔工」、「我等你,快點」等語,所稱 「女清潔工」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亦瞭解其意義 ,並於當日17時34分許在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10 2室之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包與梁永健;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另本於 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敘明證人鄭江祥於原審證稱:其通常 跟梁永健購買1,000、2,000元不等的海洛因,1,000元可以 買大約0.1公克之海洛因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述:案發當日梁永健來其工作室聊 天,僅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不知道梁永健電話中提到女 清潔工之意思,梁永健陳述不實,1,000元根本買不到0.3公 克的海洛因,縱令屬實,其亦無販賣意圖等語,認不足採信 ,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單憑梁永健之 證言或通訊監察譯文,即行論罪,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 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鄭江祥所稱「女生」 、「女孩子」、「細的」通常是指海洛因,「男生」、「男 孩子」、「粗的」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以男女性別及粗細 來分等語。說明梁永健與鄭江祥或上訴人電話提及毒品種類 時,因恐遭察覺,使用「女清潔工」、「女孩子」之「女」 字係海洛因之代號,參以上訴人自承:男的代表甲基安非他 命,細的指海洛因等語之供述,因認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 上訴人辯稱:不知「女清潔工」所指為何,不足採信。所為 判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猶以梁永健之證言係為減免罪責之不實指控,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並無相關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均不 足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上訴人經營刺青事業,收入頗豐 ,並無另闢財源之必要,亦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梁永健為 其舊識,上訴人與其一同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圖 等情,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違背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暨適用不當等語。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