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簡士哲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士哲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於原審有提出捐款給福利機構及父親年屆85歲且肺部纖維 化、母親罹患憂鬱症、幼子年方6歲,需由其照顧之證據, 請求原審審酌,並予其減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原判決就該等 影響量刑之證據,既未調查及審酌,又未說明不採納、審酌 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其坦承犯行,願意面對過錯、惕勵改過、潛心向善、無前科 ,已向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道歉並與其達成和解,顯然 深具悔意,實具備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事由,原審未 予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又量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 A女為未滿14歲女子,上訴人之行為對其之價值觀、身心健 康及人格正常發展實已造成深遠影響,對於青少年性發展不 受妨害之自由不可謂為輕微,復考量上訴人與A女係補習班 師生,其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 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 訴人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至上訴人有年 邁父母及幼子需其扶養及照顧等情,難以此理由,逕認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構成要件相符,綜觀其情節,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 應嚴厲規範,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之餘地;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及其他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為刑之 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因予維持等旨。均屬原審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調查如其捐款、父母子女需其照 顧等情形,有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特定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罪既係 維持第一審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宣告刑,已不合緩刑 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並予其緩刑宣 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