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331號
TPSM,111,台上,4331,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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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張銘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除參酌檢 察官起訴之法條及罪名外,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否提出爭執而定,如當事人已爭執非上開條項各款所 列之罪,然第二審仍為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罪名之判決者 ;或當事人就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主張與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有應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 同一案件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 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係爭辯 被訴相關犯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者,則因其並非爭執應按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論處,亦非主張與其他論以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為同一案件,故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本件上訴人張銘鋐被訴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 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共 4罪實質競合而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論上訴人以恐嚇取財未遂實質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卷查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而上訴人在原審係爭辯其本件被訴犯行應受無罪判 決之諭知,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或爭執其本件 被訴犯行應論以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故上訴人本件犯 行既經原審即第二審判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並未對 原審所論處之上開罪名加以爭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 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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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