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325號
TPSM,111,台上,432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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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
上 訴 人 廖章琦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章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吳○○(名字詳卷,在原 審亦為訴訟參與人〈下稱告訴人〉)為鮮少互動往來之鄰居 ,因自認受告訴人之言語侮辱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直接 故意,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手段 兇殘,且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因而萌生犯案動機,但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未有明顯低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否認係基 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並參酌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核其所量之 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此為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租住該處, 經常受告訴人言語攻擊,另長期受不明之集體霸凌(上訴人



自稱係有人將蟑螂彈進其住處,洗滌之衣物被塗上煉乳,所 曬衣物被丟在地上等),方致情緒失控,攻擊告訴人,並非 預謀犯案,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 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過重,無非對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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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