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270號
TPSM,111,台上,427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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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孫經瑜


闕元真


柯廷彬


詹宏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7至2459、246
1、2463至2467、4906、5104、5326、11155、11529至11531、12
579、12580、13052、18502、19501、20232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孫經瑜詹宏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孫經瑜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5、7、8、9、10 、16、17、18所示(共9件);詹宏緯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 號10、19、20所示(共3件)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就其附表一編號3、5、18、19、20所示之判決,改判均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孫經瑜如附表一編號3、5、18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罪刑(均另犯一般洗錢罪)、 論處詹宏緯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 罪罪刑(編號19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 20另犯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孫經瑜如其附表一編號7 至10、16、17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罪刑(編號9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編號7、8、10、16、17均另犯一般洗錢罪)、 論處詹宏緯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另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詹宏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 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 綜合考量,其中就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詹宏緯其後與告訴人 曾瑋達成和解,承諾依和解條件賠償之犯後態度,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亦於理由內載明, 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詹宏緯就附表二編號10 及19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輕重各不相同( 詹宏緯2次均有提供帳戶,惟於編號19所示另擔任車手提款 ,且金額高達新臺幣48萬5000元),原審就詹宏緯與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和解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與附 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之宣告刑相同,自合乎公平原則。詹宏 緯上訴意旨謂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9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與未 達成調解之附表二編號10之罪,竟量處相同之刑,有悖於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同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說明理由綦詳(見原判 決第13頁),尤無違法可言。詹宏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 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逕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孫經瑜詹宏緯所犯情狀,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違 法可言。孫經瑜詹宏緯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為之指摘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 均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說明,應認孫經瑜詹宏緯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上訴意旨請求 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闕元真柯廷彬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闕元真柯廷彬不服原判決,均於民國111年6月9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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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