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潘青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潘青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雖有持修剪九重葛工具朝告訴 人杜聖貴揮擊,但該工具並未接觸告訴人,且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過埤派出所)警員鄭志先職 務報告記載告訴人傷痕不像遭鐮刀砍傷,反而像是普通擦挫 傷,可認告訴人根本沒受刀傷,是後來經過「加工」才有15 X5公分刀傷,原判決在無法認定上訴人持上開工具揮擊時有 無打到告訴人,亦不能證明告訴人遭上訴人揮擊時有受傷, 即逕認告訴人之傷係上訴人揮擊所致,並未調查告訴人報警 時所受之傷為何?亦未傳喚證人鄭志先到庭釐清,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長期受告訴人欺壓脅迫,精神壓力大,患有睡眠及情 緒障礙,甚有恐慌症及疑似失智症,案發時上訴人因告訴人 嗆聲、挑釁,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持工具揮擊告訴人行為, 但就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
㈢請傳喚證人吳銀福,證明告訴人是否長期欺侮上訴人,又過 埤派出所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請勘驗警詢錄音。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係依憑告訴人證述上訴人有 對其揮拳,並有雙手持1 把工具由上往下揮砍,其有伸手阻 擋,才會造成右前臂受傷等語、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其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 訴人先以右手朝告訴人右臉及右頸下巴位置揮擊1 拳,嗣再 雙手持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身體揮擊,金屬棒 前端有接近告訴人右手處,及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鄭志先 職務報告、杏和醫院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另說明上訴人所持者,係 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而上訴人辯稱係整理九重葛工具 鐵管,告訴人指稱係長棍前面焊接1 把鐮刀云云,均不足採 信;另敘明依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雖無法直接 辨識上訴人持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身體揮擊瞬 間,有無碰觸告訴人之右手,但依據警員鄭志先職務報告、 杏和醫院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如何認告訴 人指述上訴人持前端結合鐵製耙子之長條金屬棒朝告訴人身 體揮擊,告訴人以右手欲阻擋時,遭該耙子劃傷右手前臂之 證詞可採。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㈠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 詞,否認所持工具有碰觸告訴人云云,係置原判決已為之說 明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爭辯,或對證據證明 力為相異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 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 性,縱未調查,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 相適合。民國111年4月20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意 旨狀,雖為證據調查聲請,但於原審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 已捨棄(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第220頁),且原審111
年6月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經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輔佐人均答稱:「沒有」,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7 頁),原審因認上訴 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喚鄭志先而為無益之調查,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記載 「睡眠及情緒障礙」之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稱其有精神方 面的情緒障礙等語(見警卷第8 、19頁)。經第一審法院函 欣診所,詢以上訴人之病情及治療後恢復狀況。經復以:「 潘青山先生自106 年至本診所就診時,即有情緒不穩定的問 題,幸賴家人的陪伴與支持尚能正常生活,之後陸續出現睡 眠障礙,焦慮,憂鬱或暴躁症狀,曾建議身心科就診,近一 年以來,又有記憶減退,偶有無法控制行為的現象,臆診為 失智症前期症狀,現正觀察治療中。」等語,並有檢附之病 歷紀錄存卷(見第一審卷第103、131、213至280頁),第一 審綜合卷內事證及上訴人在庭活動,認上訴人「因應刺激之 能力確實較弱,雖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應納入量刑因子一併審酌」等旨( 見第一審判決書第5 頁)。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111年4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雖引用前述欣 診所函之內容,並稱「爰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因告訴人長期造 成住戶糾紛,且辨識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低下,一時氣 憤而觸犯傷害犯行,其情可憫,請求鈞院降低量處之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雖載敘上訴人「辨識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成年人低下」,但係請求量刑參考,並未主張有刑法 第19條規定適用,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為證據調查聲請, 而原判決亦已敘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4、5頁),併已認定上訴人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係對 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再為爭執,與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有刑事 訴訟法第393 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外,並不調查證據。上訴 意旨㈢請求傳訊吳銀福,證明告訴人是否長期欺侮上訴人; 另以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聲請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均不 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 審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