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李慶山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7 、10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慶山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編號1 )、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 ,均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各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金錢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只是應徵替博奕公司領款之工作,不慎誤 觸法網,且於防疫期間戴口罩之行為,竟被視為掩飾身分之 舉。又其罹患憂鬱症等慢性病,且與其同時期求職進入集團 內從事車手行為之國若茵、洪居源等人,或被諭知緩刑,或 被判決無罪。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