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3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7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74、13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乙)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政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二(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乙)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合計2 罪 刑(均累犯),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 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 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 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 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 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可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 「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 ,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 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事實欄二認定:陳政佑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陳」、「小宜」等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以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 乙編號1、2所示之金雯萱、林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陳政佑依詐欺集團成員「小陳 」之指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當場為警察查獲,而未及將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轉交「小陳」,致未能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等情(見原判決第2、3頁);並於理由中說明 :詐欺集團指示上訴人領取金雯萱、林昱遭詐欺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 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內之 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 旨(見原判決第14頁)。則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與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未包括上訴 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行為」,已不足為論罪之 依據。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利用人頭帳戶」係非詐欺集團 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製造犯罪偵查之 斷點之旨,即失所依憑,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又上訴
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 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何具體隱匿或 掩藏前置犯罪所得財物,而使用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或 僅係單純先取得該人頭帳戶,預備為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用 ?尚有疑問。此事涉上訴人有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 應詳加調查、審認,以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 釐清,遽論上訴人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致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甲、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及三(包括附表 甲及丙)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就附表甲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累犯 );就附表丙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刑(均累犯),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且上訴 人無特別惡性,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論 以累犯併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 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
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 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 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 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有期徒刑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上訴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隔數月即再犯罪,堪認其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前開說 明,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違法等語,難謂為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關於附表甲、丙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