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208號
TPSM,111,台上,420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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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被 告 田沛可(原名田昀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 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 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同條第1 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 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 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 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 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 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 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 1、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 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 ,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 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 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 :「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 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 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 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 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



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該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田沛可被訴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 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111年7月12 日對原審前開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特別規定之 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判決所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5年度台上 字第1571號、4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63年度台上字第3220 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等判決。惟查:本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571號、63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 號等3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而 4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則係闡釋同 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如何判斷,均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相關之判例。至於69年度台上字第 4913號原法定判例,併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如何取捨,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 循之相關證據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 題,乃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是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原法 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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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