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張景欽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881號、110 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4、1748、2734號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
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景欽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刑(累犯,不含沒收),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述罪名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改判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江哲宇,又證人方祺毅、黃銘 畯均證稱江哲宇曾多次攜帶槍械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款 。再者,上訴人曾至監所會見江哲宇,依兩人之談話錄音顯 示江哲宇透過「阿宏」或李建村將毒品或槍枝交予上訴人抵 債,可見上訴人供稱槍彈上游為江哲宇,係屬實在。原審未
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建村到庭調查,遽認上訴人不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係累犯,上訴人之前案係傷害罪, 與本案罪質不同。又扣案槍彈係江哲宇供上訴人抵債之用, 未危及公安,且上訴人有悔過之心。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違法。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 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 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再者,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槍枝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槍枝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 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係江哲宇 一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排除上 訴人有構陷之可能及風險,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為由,因而 對江哲宇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再行具狀告發,並指稱方 祺毅、黃銘畯、「阿宏」、李建春(村)等人見聞其事,同 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復以上訴人前後供述有諸多瑕疵,且無 其他證據佐證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是以,難認有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江哲宇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等旨。並說明:
上訴人以經檢察官兩次偵查終結,並均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同 一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李建村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之 旨。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雖至 監所與江哲宇會面,但並未提及借款、債務、抵押等相關事 項,尚難因此認定上訴人指稱扣案槍彈來源係江哲宇一事屬 實。從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其未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 定,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建村調 查,其待證事實為扣案槍枝係李建村搭載江哲宇至上訴人住 處交付等情,然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江哲宇是大約108 年農 曆年後,「自己一人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來我家」寄放槍枝 (見警卷第4至5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槍枝是江哲宇 跟我借完錢後的隔天左右,叫他的小弟「阿宏」拿來給我作 擔保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33至135頁);並無上開 待證事實所謂係由李建村搭載江哲宇至上訴人住處一事。從 而,傳喚李建村調查應無法證明上訴人供出江哲宇因而查獲 扣案槍枝來源,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 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惟非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亦 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 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
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前因 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原 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顯已就上訴人 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而原審經提示上訴人 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始憑以論斷上訴人於本案構 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 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顯見其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及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適用事項,請求 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惟未陳明本院先前裁判就此部分法律 見解有何歧異,亦未敘明如何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提 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必要,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併此敘明。又上訴人併就原判決關於論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之判決),且業據原審於111 年7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451 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