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136號
TPSM,111,台上,413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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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恩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楊○恩(下稱被告)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即附表編號1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溫○錡、許○媛及高○茹(上3 人姓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證述,均係源自告訴人A 女(即代號AD000-A109233 , 姓名詳卷)事後轉述,且其等證述有不一之處,均不足作為 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係以被告對A 女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認定被告 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然並未 論述被告於何時達到著手程度,以及被告主觀上為何已具備 強制性交之犯意,實際上被告僅有強制猥褻犯意,客觀上亦 僅構成強制猥褻罪,原判決僅以A女及證人轉述A女就案發當



時之陳述,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
㈢原判決以A 女案發後所做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檢測,作 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惟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本質上仍 為A女案發後所呈現之所知、所思、所信,而屬A女之供述證 據,縱載有A女「情緒不穩」,以及A女案發後至身心科診所 診療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結果,然有高度可能是與其自身生 活狀況、以往經歷及前任伴侶有關,無法證明係因被告行為 所致,不能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 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 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係依憑A 女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被告以施加有形力 於其身體之強暴方式,著手性交行為而未能得逞之證詞、A 女案發後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前往○○○○○○○○診所就診,經診 斷患有憂鬱症,初期有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之病歷摘要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 心)於109年5月26日接獲通報,對A女進行個案心理創傷評 估量表檢測,依創傷量表評估,百分比高,表示創傷程度高 之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及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 、A女於109年7月29日前往○○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持續性憂 鬱症之病歷資料、證人溫○錡、許○媛、高○茹於偵訊及第一 審證述其等案發後第一時間與A 女電話或見面交談情形,溫



○錡證述當日(109年4月16日)晚上10點左右,A女打電話來 ,其接電話時,A女在哭,說趕快來接我或是救我,其去接A 女時,A女在巷子裡面哭,有點語無倫次、神志不清、情緒 激動等語;許○媛證述隔天(109年4月17日)一早A女聯繫, 感覺聲音有啜泣聲,其與A女約在速食餐廳見面,A 女眼眶 紅紅的,說話時蠻激動的,還微微顫抖等語;高○茹證述109 年5月8日A女對其述說案發經過時一直哭、很激動、很絕望 ,說永遠忘不了,覺得很可怕等語,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證據推理作用,而予認定。對於被告否認犯 行,辯稱並無強制性交犯意、A 女並未於第一時間驗傷、報 警,指訴不實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亦逐一剖析說明理由 。另敘明A 女於案發後固有與被告同居2週,且有與被告多 次合意性交之情,但如何依據A女之證詞、A女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臉書MESSENGER之對話,及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仍持續有 前往○○○○○○○○診所就診等證據資料,說明A 女陳稱其係欲藉 由與被告同居後再行分手之情緒勒索方式,作為報復被告之 說法,雖不無可議,但並非無可採,兩人案發後曾同居之事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楊安東於第 一審有利被告之證詞,如何因其陳述前後不一,又已自陳當 時服用安眠藥後就進房休息,且其與被告房間有牆壁阻隔等 ,認楊安東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上所為之 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 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㈢且卷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4月16日沒有發生關係 ,我本來想要跟被害人發生關係,因為被害人不願意,我就 收手了,那次我有咬他,我是咬他的嘴唇跟臉頰,因為二人 當時都喝酒很醉,他有說要我不要這麼粗魯,後來他就跑掉 了。」等語,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附表1的部分我有強 吻她。當下我是要確認我們的關係,但她拒絕之後我就停下 來了,我當時確實有想要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102、135頁),顯示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與A 女 性交之意,而親吻A女臉及嘴巴、摸A女胸部、下體等身體部 位,並有咬傷A 女左側臉頰及嘴巴等強制性交構成要件行為 ,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著手性交行為而未 能得逞(見原判決第14頁),並無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 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專責處理 該條第1項包括「提供被害人24小時緊急救援。」(第2款)



「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第4款)等計8款規定之事項。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 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 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卷附新北家防中心 109年7月17日函檢附之「保護個案AD000-A109233摘要報告 」、「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 、「台灣性侵害受害者創傷量表使用說明」(見偵卷彌封不 得閱覽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摘要報告記載,新北家防中 心是109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經指派社工人員與A女談話, 瞭解A 女之身心狀態、對性侵害事件的看法與感受,並由A 女填具「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後,由社工人員依據內政 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提供之學者王燦槐吳志光 2001我國性侵害受害者之創傷反應在司法程序中被採用之內 涵研究,依被害人填具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分數, 在「台灣性侵害受害者創傷量表使用說明」分別評估A 女創 傷㈠(一般創傷之分量表)、創傷㈡(創傷症候群之分量表) 之分數,藉以瞭解A 女之創傷情緒與反應,決定如何協助A 女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其中「個案 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雖係A 女填具,但「台灣性侵害受害者 創傷量表使用說明」則是社工人員本其專業所為,其評估意 見所顯現之A女創傷情緒與反應,並非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 整體觀之自得作為A 女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㈠ 至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 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 決載敘溫○錡、許○媛、高○茹證述有關A女被害經過部分,既 係聽聞自A 女,均屬與A 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A 女證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予以贅載援引,雖有瑕疵, 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係綜合A女之指訴、溫○錡、 許○媛、高○茹關於A女於被告行為後之強烈情緒及創傷反應 等情之證詞,以及前述客觀存在之事證、情況證據等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作為A女陳述真實、憑信之補強 ,認A女所證真實可信,非單以溫○錡、許○媛、高○茹轉述A 女被害經過部分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縱 除去原判決前述溫○錡、許○媛、高○茹之有瑕疵部分證詞,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380條規定法理,亦難憑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



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參、上訴人即檢察官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1日間某日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 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下A女衣物,並將陰莖 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A 女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被害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 或瑕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不知道A 女有吃藥,但伊有 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當時有說她不要,但口氣 柔和,且A女自己把雙手雙腳打開,伊不清楚A女要還是不要 等語。足認被告明確知悉A女表達「不要」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被告亦供稱當時無從得知A女有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 既無從得知A女有明確同意,而A女亦有表達不願意發生性行 為,被告對A女之性行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故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足以補強A女所稱被告違反意願之指訴,原判決竟 稱A女之指訴無補強證據,亦未說明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何以 不足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
高○茹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內容與A女所述情節相符,高○茹固 未當場見聞,然從其證述可知,A女遭到被告強制性交後,A 女之心理反應、情緒及行為表現均異於平常,亦核與一般性 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 惶恐,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則高○茹證述 關於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其所見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既係 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當 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
㈢被告為正常之成年男性,考量當時僅有被告與A女2人在案發 處房間內,且A女雖然意識清楚,但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 感覺昏沉、無力之時空環境,A女證稱其有拉住衣服、用手



推被告,並以「不想」、「不要」、「不喜歡」、「不願意 」之言語表示拒絕,但被告不予理會,仍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一節,應與實情相符,被告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 為。原判決未予細究,遽認除A女單一指述及高○茹聽聞A 女 所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 因而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 交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被告供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地點,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A女意 願,辯稱不知道A女有吃藥,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當時有 說她不要,但口氣柔和,且A女自己把雙手雙腳打開,不清 楚A女要還是不要等語,但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及A女、高○茹 之證述內容,縱然可認定被告與A女於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確 實有多次性交行為,惟其等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強制性交之 確切日期、時間,且依卷附其他證據,亦均無足佐證被告除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外,於兩人同居期間,另有對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除以A女單一 指述及高○茹聽聞A女所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A女指述之憑信性,尚難逕依A女不明確日期、時間之指述, 逕認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見原 判決第20至22頁)。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 交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於法難謂有違誤。且稽 之卷證,A女於第一審證稱:「(妳與被告同居期間有無發 生過性關係?)有。」「(你有無印象發生過幾次?)沒有 印象。」「(10隻手指頭是否數得出來?)超過。」「(10 9年5月後還有無與被告有任何往來?)有。」「(有什麼往 來?)就像我說的,被告的爸爸會希望我幫助被告之外,被 告本人會一直騷擾我、騷擾我朋友,甚至去我的前醫院騷擾 ,也會威脅我,傳一些威脅的影片或言語給我。」「(被告 109年8月時要去北監執行,妳是否知悉?)我知道。」「( 8月送被告去執行之前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這中間有 時候都有發生。」「(要送被告去執行當天有無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有。」「(在何處發生?)車上。」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82至187頁)。已證述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兩人已 有多次性交行為,甚而A 女109年5月11日離去被告住處,同 年月25日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傷害告訴後,A女仍與被 告有互動往來,並且仍有性交行為等情,顯示A女與被告間 之情感糾葛。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A女當時有說她不要,惟 辯稱A女當時口氣柔和,且自己把雙手雙腳打開,其不清楚A 女要還是不要等語。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上情,A女否認有「 四肢為放鬆張開狀態」,並稱「我有推他」等語(見偵卷第 104頁),明顯與被告供述不符,已淪為各說各話,孰真孰 假,確實難辨,參酌前述A女證詞,未可逕認A女所述即為真 ,亦不能遽認被告已有自白。又依高○茹於第一審證述,A女 於109年5月8日在KTV時,告知其4月16日的事情,後來5月11 日A女回到○○後,陸陸續續有跟其哭訴很多當時發生的一些 事情,「(A女何時跟妳講的,妳方才說A女講述4 月16日的 事情是在5月8日去KTV的時候,後面A女又有再跟妳講述後續 被告又有對她做一些不軌的舉動?)對,因為她一開始沒有 辦法完全跟我講得很明白,是後來我陸陸續續詢問她或讓她 自己告訴我,我才知道後面比較詳細的情況。」等語,可知 A女係分次向高○茹訴說其在被告住處遭遇之事。雖高○茹於 偵訊時另證稱;「(你說告訴人跟你說硬上的那兩次,告訴 人在跟你說這兩次時,情緒如何?)很難過」(見偵卷第69 頁),於第一審證稱:「(A女在講述這個的時候,她當下 的情緒如何,A女有無哭泣或有什麼舉動?)有,從5月8日



她跟我坦承之後,還有5月11日她回到○○我的住處後,她陸 陸續續一直呈現很崩潰的狀態,然後一直哭,甚至每次跟我 講的時候都哭到很崩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3頁), 高○茹所稱A女陳述時很難過、崩潰之情緒反應,究係因訴說 4月16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難過、崩潰,或所指5月初遭被告 性侵害之事,抑或兼而有之,即有不明。原判決未採信高○ 茹此部分證詞,因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僅有A女單一指 訴而無補強證據可佐,係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無違 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犯嫌 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已予 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 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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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