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張慶村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慶村非法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即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 處(下稱臺大林管處)同意,擅自占用位在南投縣信義鄉○ ○段000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標示A、B、C、E、H等處範 圍之國有和社營林區第30林班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利用 其上既存之建物、門口砌磚、鐵架及水泥空地等,經營「龍 谷茶園」繼續占用,面積共0.1079公頃,惟尚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事實,對上訴人所辯,該地歷來即由其父親種植茶樹等 農作物,並興建工作物使用,其因繼承而延續使用,後來臺 大林管處迄民國107年6月間才發文說其非法占用等語,已於 理由中,援引證人即履勘本案林地現場之臺大林管處技佐楊 智安於偵查中之證言,與本案土地及附圖、臺大林管處森林 通知移除違法建物及設施物之函文暨被害告訴書、現況調查 表、現場照片等卷證,說明臺大林管處就本案土地於88年間 即已停止徵收任何代金,且就本案土地亦未與上訴人或其父
親張鑽丁訂立任何契約,並於107年6月底通知上訴人移除本 案土地上違法建物及設施物,足認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即 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仍占用上開本案土地以經營 茶園之犯意甚明。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與卷內 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戴玉明、謝在坤之證詞,如何均 不能採納為有利之認定,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 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逐一指 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何違 法、不當,仍執上開其係因繼承而繼續使用本案,應屬適法 之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非法占用,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失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 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上訴人雖收受臺大林管處通知移除違法建物及設施物之函文 ,仍持續自107年7月占用本案土地迄今,其占用本案土地之 行為,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仍無解於其本件犯罪之成 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另臚列諸多本案待 證事實及應釐清事項,主張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對 原判決就何以應調查之事項,如何未依法調查,致有違法、 不當之情形,並未明確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至其餘上訴意旨泛詞漫為指摘,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 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 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