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8號
TCDM,106,交簡,198,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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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冬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 48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冬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冬煌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大罐啤酒2 瓶後,於同日某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行經烏日區光德路353 號(起訴 書誤載為359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與王淑賢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詎張冬煌竟於王淑賢報 警時離開現場返回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359 住處。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循車牌號碼前往張冬煌住處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13分許測得張冬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至8 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冬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王淑賢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肇事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張冬煌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為 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 會106 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5486號
被 告 張冬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某時,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大罐啤酒2 瓶。於同日晚上6 時 27分許,行經烏日區光德路359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與王淑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詎張冬 煌竟於王淑賢報警時離開現場返回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359



住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車牌號碼前往張冬煌住處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13分許測得張冬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冬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 回家又喝米酒,酒測值才會這麼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王淑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 出所警員江進埔、被告之妻李貴香證述在案,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 單、警方製作筆錄時經擷取之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江進埔及李貴香對被告是否有喝酒之情 所陳不一,然以被告表示略以:「我知道她(即證人)在打 電話,我想她可能在報警」等語,被告既知悉發生車禍且知 悉證人王淑賢打電話報警而逃離現場,則被告應能判斷警方 旋即到場找尋肇事者,衡情當不致敢於逃離後飲用酒類。況 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略以:「(問:你駕車前 有無飲酒?你飲用何種酒類?共喝了多少?你認為飲酒對你 駕車有無影響?)我邊(開)車邊喝酒,有喝兩大罐的啤酒 。多少有點影響」,且觀之警詢錄影畫面,被告回答該段警 方詢問時,以雙手比出所飲用酒類容量係大罐的畫面;警方 另詢問被告:「(問:你於今日下午停置車輛返家後,直至 警方通知你回到現場處理該起事故之間有無飲酒?)我返家 後還有喝兩杯米酒我喝約兩杯玻璃杯」等語,並以右手食指 與拇指之間縫隙比出所飲用酒類容量大小,是被告於肇事前 所飲用之酒量與返家後所飲用之酒類差距甚大,當不致大幅 度影響其吐氣酒精濃度。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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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