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890號
TPSM,111,台上,389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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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家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劼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許,因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以通訊軟體GRINDR,與暱稱「Hi火箭圖示now 0 28」之 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經被告表示:其可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幫忙施打甲基安非他 命,也以每公克3,5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若購買2公克則 為6,500 元,再以500 元價格幫助施打甲基安非他命2 次, 合計7,000 元等語。雙方因而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 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311 號房見面,進行交易。被告於同 日18時35分許,在該房門口櫃檯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3.2343 公克、驗後總淨重3.1935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 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 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且無罪之 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 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誘捕偵查可分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又稱「陷害教 唆」),即行為人原無犯意,因司法警察之唆使而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行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又稱「 釣魚偵查」),即行為人原已有犯意,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 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予逮捕、偵辦。前者,司法警察 取得之證據,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自無證據能力;後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無故意 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且與基本人權之保障無違,亦有公共 利益維護之必要性,其因此蒐集之證據,自得容許作為證據 使用。
原判決主要係以警員係「誘捕偵查」(似指創造犯意型之誘 捕偵查)方式辦案,又依「維基百科」網站就社交軟體GRIN DR之解釋,認係屬男同志使用之跨平台社交軟體、火箭圖示 亦為男同志使用,以及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警員之對話內容 等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於警方「誘捕偵查」前,其主 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由,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然查: 依證人即檢舉人朱○○(完整名字及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 稱;我提供之交友軟體GRINDR網站照片「hi需內洽『可幫』 」,如帳號頁面有冰塊、香菸、筆、火箭筒等圖示,就暗示 他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以及證人即網 路巡邏員警顏裕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網路上販毒大概 都用圖示,如糖、糖果、冰塊、火箭,或用「hi」字眼。依 我的網路緝毒經驗,我在網路聊天室打「找幫」,是問有沒 有販賣毒品、幫忙施打毒品。對方如果沒賣毒品,通常會回 「幫什麼,我沒有在幫」,就下線不聊天,或者根本不懂。 有販賣毒品的人看到「找幫」,會接著問「幫什麼,需要什 麼東西」,幾乎都會知道要拿什麼東西出來販賣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87至94頁)。如果可信,以被告於GRINDR網站帳號 為:「Hi(火箭圖示)now 0 28」(見偵卷第61頁),已有 與販毒具關聯性之「hi」字眼及火箭圖示,被告使用此帳號 其主觀上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用以招睞購毒者之暗示標 誌?已不無疑問。再者,依喬裝毒品買家警員與被告間之對 話內容所示:警員「找幫」,被告「幫什麼」、「幫打嗎」 及「還是」;警員「你有幫打」,被告「可以」;警員「如 何算」,被告「你要幫什麼」、「幾個人」;警員「3 個人 」,被告「有東西嗎」,警員「沒有」、「但我們可付費」 ,被告「看你打多少」、「現在嗎」;警員「嗯嗯」,被告 「你們都想乾脆就拿1個」、「拿1克」;警員「好」,被告



「3,500淨重1克+500幫打」;警員「我們可以拿2 」,被告 「那你們可能會打兩次」、「500 幫你們打兩次」及「總共 7,000 」等情(見偵卷第62至65頁)。以上開「找幫」與「 幫打」之詞句,尚非一般人所能一望而知其義,似為販毒者 與購毒者間之慣用術語。若被告主觀上本無販毒意思,於對 方表明「找幫」,並非如同一般人無從回應,反而回以「幫 打嗎」,並進一步探詢「還是」;復於警員回應「我們可以 付費」,主動詢問「看你打多少」,並具體建議「你們都想 乾脆就拿1個」、「拿1克」;另於警方回復「好」,被告即 回「3,500淨重1克+500幫打」,其理由為何?又被告何以能 夠就販毒條件及內容對答如流,立即建議購買毒品之價格與 數量,以及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到場?是否符合常情 ?均有疑義。況關於社交軟體GRINDR及火箭圖示,縱然通常 為同性團體所使用,能否排除販毒者使用?同有疑竇。又依 上開對話內容,能否遽認被告於警方詢問前,其主觀上並無 販賣毒品之犯意,而逕予排除警方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 查」,因此推認警方即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亦有 可疑。以上疑點,均涉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 調查、釐清,並詳加說明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審認,亦未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而割裂證據觀察,遽以 社交軟體GRINDR及火箭圖示為同性團體所使用,不能逕認係 與販毒有關,被告與警方上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於與 警方對話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反推警方係「 誘捕偵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致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檢察官合法上訴之 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為免裁判矛盾,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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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