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史鴻翔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史鴻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不當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並依法諭知沒 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 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 ,與證人即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侯捷翔、劉嘉和、鄭子安、 朱俊叡、廖育棋、徐振庭、吳泓希等人之證詞,暨卷附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之調查 結果,相互印證、斟酌取捨,以上訴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成員,負責引介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處理集團車手遭執法 機關查獲時交保金之籌措、成員薪資等問題,並於詐欺集 團成員為偵查機關查獲時,負責協助處理聘請律師、支付 保證金等事宜,此由侯捷翔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上訴人
隨即得知消息,並通知侯捷翔之女友曾盈喬相關情形,復 立即為侯捷翔辦理後續交保程序,益足徵上訴人確實為詐 欺集團成員,則上訴人既明知上開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猶加入並在犯罪組織中擔任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交 付成員薪資、處理集團成員為警查獲時交保、聘任律師事 宜,因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如何不能採納,亦俱於理由內逐一 予以闡述、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核 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其與 本件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 有利之主張何以無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說明,指摘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取 捨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爭執,洵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 查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雖屬違法,但此項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 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相當,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論斷,已足認縱曾予調查,亦 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或未予說明皆難認有違法可 言,仍應認其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固請 求就監聽所得錄音與上訴人之聲音作聲紋比對鑑定,然因 本件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說明論斷明確,該聲紋鑑定, 自無再贅為調查之必要。是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 由,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要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執其 事實枝節再事爭辯,核皆與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