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742號
TPSM,111,台上,374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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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
上 訴 人 何建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建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共同正犯謝百城楊贈議姚靜安徐正嘉等多人共同自我 國臺中港報關運輸汽車輪胎鋁圈(下稱鋁圈)1批,其內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80包(合計重量339.5887 公斤),走私出口至日本名古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 訴人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4年 ,及為相關沒收暨銷燬之諭知,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其所辯各語,何以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服部宇君於107年10月31日在日本警方調查時 之陳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服部 宇君前揭在日本警方調查時之陳述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方法,原判決逕予引用,已有未合。況服部宇君前揭陳述, 係記載於日本警察廳國際刑警組織東京中央局函復我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附之「服部宇君口供概要」中文譯本 ,其上並未記載該文書製作之時間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無 製作人之簽名及詢問時間、處所之記載,亦未由服部宇君緊



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不符文書之法定程 式,且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並未傳喚服部宇君 到庭作證,或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逕以書證包裹 調查方式,提示偵字28938號卷第1宗第381至463頁所謂「外 交部108年8 月20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日 本名古屋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訴因變更請求書、鑑定資料、 徐正嘉之日本檢方訊問筆錄等相關卷證資料」,且未具體調 查服部宇君上述口供概要中文譯本,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 有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其採證程序自非適法。 ㈡楊贈議所述關於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究竟係受徐正嘉謝百城招募?伊於徐正嘉等人歷次討論運輸毒品事宜時有 無在場?報酬係由何人決定?及以鋁圈夾藏毒品、租用倉庫 等重要情節,前後並不一致。而服部宇君口供概要並未記載 有指認上訴人之相關程序,無法確認服部宇君所指述之人即 為上訴人。又本件卷附上訴人與女友陳姿蓉徐正嘉入出 境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入出境紀錄所載時間與陳 姿蓉、徐正嘉前往日本,但不能證明其等前往日本所為何事 ;其餘卷內相關證人之陳述則均未提及上訴人涉及本案。原 審亦未傳喚陳姿蓉到庭調查上訴人在日本有無與服部宇君見 面等待證事實,復未調查有無其他相關補強佐證,僅憑徐正 嘉及楊贈議具有瑕疵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 證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記載 引用之文書即「服部宇君供述概要內容」,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83、121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上述文書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上揭「服部宇君供述  概要」(日文本)係日本警察廳國際刑警組織東京中央局函 復予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附件,併同「訴因變更 請求書」、「起訴狀」、「徐正嘉供述概要」、「徐正嘉供 述調書」、「許榮棋供述概要」、「陳昱凱供述概要」等附 件(均日文本),由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連同日文本附件及中 文譯本陳報外交部轉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附 於本案偵查卷宗內,性質上係屬文書證據;且經檢察官引用 記載於上訴補充理由書內向原審提出,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旨時予以主張(見原審卷第72、73、 116頁)。而「服部宇君供述(口供)概要」之日文本或中



文譯本,雖均派生於服部宇君「調書」原件,而非日本警方 詢問服部宇君之原始內容,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其形式 上之真正並無爭執,復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服部宇君到庭 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視訊)詰問調查, 原審乃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服部宇君口供概要」記載之內容進行 論告或答辯,被告之辯護人更提出辯護意旨狀,詳載服部宇 君上開陳述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而為實質證據證明力 之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45至147頁),經核原審關 於卷內「服部宇君口供概要」之採證程序並無不合。原判決 予以引用,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於法尚無不合,要無上訴 意旨所云之採證違法可指。
㈡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徐正嘉指稱其事前在臺中市海派酒店等 處與上訴人、綽號「阿兄」者(按即謝百城)及楊贈議共同 謀議,由其擔任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在日本當地之人員接送、 翻譯、總務及後勤工作。上訴人更透過其介紹服部宇君出名 承租日本愛知縣名古屋市港區小碓4丁目20番地之倉庫(下 稱日本倉庫),作為存放及拆卸本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鋁 圈處所等語,核與證人楊贈議證稱:伊事前與上訴人、謝百 城及徐正嘉謀議,由伊負責在臺灣指示承租彰化縣○○鎮○○路 0段000巷000○0號倉庫(下稱鹿港倉庫),再申請設立公司 訂購鋁圈,在鹿港倉庫內將毒品夾藏於鋁圈內後報關出口並 運輸至日本,再搭機至日本拆卸取出毒品等主要情節均相符 合。而楊贈議於本件案發後逃亡回臺灣,顯無從與當場遭日 本警方逮捕之徐正嘉勾串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等所為 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又服部宇君亦證稱:伊同意以其名義承 租「伏屋倉庫」,事前曾先於106年11月間與徐正嘉、上訴 人及其女性友人一起前往實地查看,後因故於107年5月間終 止租約。107年8月中旬,復與徐正嘉、上訴人及其女性友人 見面,又同意以伊名義自同年9月7日起承租日本倉庫以供存 放鋁圈。同年月10日左右,伊第一次報關領取20個鋁圈,第 二次又再進口1個貨櫃的鋁圈。伊認為上訴人原先支付之租 金不足,乃於同年10月3日前往中國深圳索討租金,卻遭上 訴人及其友人毆打,始知上訴人在鋁圈中夾藏毒品等語。核 其上揭陳述非但與徐正嘉楊贈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上 訴人及其女友陳姿蓉徐正嘉入出境紀錄記載,上訴人及 陳姿蓉確曾於106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及於107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出境前往日本,同時間徐正嘉亦均在 日本停留。上訴人復於107年9月25日出境前往香港,迄同年 10月7日返回臺灣等情,俱與服部宇君證述與上訴人及其女



性友人、徐正嘉先後承租伏屋倉庫、日本倉庫之時間,及10 7年10月3 日在深圳遭上訴人毆打之時間相吻合;且服部宇 君遭上訴人毆打後得知上開鋁圈內夾藏有毒品一事,而日本 警方旋於翌(4)日即行查獲上述毒品,合理懷疑其情資來 源與服部宇君有密切關係,足認服部宇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確屬可信。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非專以徐正嘉楊贈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其與陳姿蓉前往日本自助旅遊,由徐正嘉在當地安排 行程,並未委請服部宇君租用日本倉庫,亦未與謝百城、楊 贈議及徐正嘉謀議運輸毒品前往日本云云,何以認不可採, 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楊贈議所為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既均屬一致,並無歧 異,尚難僅以其等就不影響於基本事實之相關細節部分陳述 略有出入,遽指其等陳述全部均屬不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上情,均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對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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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