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312號
TPSM,111,台上,331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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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
上 訴 人 袁建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14553、200
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寶春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劉寶春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寶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論處劉寶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以上規定係刑法之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應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 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及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 段規定之適用。基此,前述銀行法關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依法律體系 之目的性為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反使行為人繼續 保有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被告 經法院認定犯銀行法之罪並有犯罪所得後,不得僅因仍有 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 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俾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銀 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 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查劉寶春於原審具狀表示:劉寶春已經與其所招攬之投 資人計21人和解,返還投資款予各投資人等語,並提出轉 讓申請證明書19張(18人,其中部分載明款項已同時付清 ,部分記載逐月付款)及匯款資料二紙(見原審卷㈡第57 頁以下);其後之審判期日亦稱:我有跟他們達成和解, 陸續還款(見原審卷㈢第645頁)。原審就此未予釐清是否 屬實,或是否有應依前述說明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 且非不能調查。原審未先究明,逕認劉寶春未扣案犯罪所 得美金10萬1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見原判決第2、44頁)。於法自有未 合。
㈡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有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包括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法院並應權衡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求其衡平。亦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應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及之 。經查,劉寶春於原審主張其已經與前述投資人和解、陸 續還款,並獲諒解等語。以上證據如果無訛,即與劉寶春 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有關,原審未予審酌或作為科刑範圍 辯論之資料,其法律之適用,自有未合。
三、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均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已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及量刑之結果,為保障劉寶春之權益,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劉寶春有罪部分,有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三有關劉寶 春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等規定意旨,應不屬於劉寶春上訴範圍而已 確定,不在發回之列,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袁建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袁建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袁建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論處袁建業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並依法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第一 審及原審均認為不能證明袁建業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 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東盟公司係ICW集團轄下之公司,並認ICW集團「 綜理各項業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且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記載幣別者外,均同)1億元以上 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合併計算之。乃原判決卻又認袁建業未參與東盟公司之 銷售業務,並於統合認定犯罪所得時,將東盟公司部分予 以剔除。有無與共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有所抵觸,殆有疑義 ,恐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袁建業雖為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總顧問,然 其僅負責針對實體產業進行分析與報告,並帶同投資者前 往各實體產業實地考察;實體產業之存在並有卷內相關事 證可以印證。且袁建業不僅言之有物,其並已向所有投資 者提醒投資存有高風險勿過度舉債投資,亦可轉移投資項 目至柬埔寨銀行之高存款利率;待發現ICW集團資金有問 題時亦阻止抵達當地考察之投資者投放資金,並要求所有 投資者組成自救會,在柬埔寨聘請律師針對資產進行訴訟 等。顯示袁建業係立於保護投資者之立場,而認系爭產業 之真實性、合法性,容有違法性認識欠缺之阻卻責任,於 量刑階段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漏未審酌, 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係依袁建業於偵查中自述其抽取佣金之比例及概述 收得之數額,而認定袁建業之犯罪所得。然據此概括計算 方式所認定之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載每位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及「經紀人」或「A代」 所顯示之實際狀況不一;原審捨此實據,率以概算方式取 代,有過度計算之嫌。又附表一至四所載「A代」為何? 與「經紀人」有無區別?兩者間與投資者所為之投資所帶 來之佣金,各自干係何在?與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有無關 聯?且附表四所載由袁建業擔任經紀人者,僅有「黃義昌 」,其餘投資者均與袁建業無關,但袁建業卻被列為「A 代」,並達118筆。則關於附表四所能計算之應沒收犯罪 所得,究係以「經紀人」或「A代」為計算基礎,即有研 求餘地。原審未調查釐清。再者,有關共同被告劉寶春何宗龍(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部分之沒收,原判決逕以劉、何2人自述之犯罪所得數 額,作為應沒收之數額;卻恝置不論附表一至四之記載, 就此應義務沒收及攸關由劉、何二人招攬之被害人嗣後所 能請求分得之金額及損害賠償數額,亦有釐清之必要。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袁建業為ICW集團轄下新訊公司之業務幹部、奧拉 爾公司之總經理及集團之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 任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ICW集團及其轄下公司,合計推 出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 二號投資案(見原判決第2、3頁)。惟認袁建業並未參與 東盟投資案之銷售,故於計算袁建業應負責部分之犯罪所 得時,扣除東盟投資案(即附表二)部分,而為有利袁建 業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0、43頁)。袁建業上訴意旨㈠主 張不應扣除,係就不利自己之事項為上訴,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認袁建業有違反本案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之認識 ,以及袁建業所辯其於說明會曾提醒投資人之投資風險等 ,何以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理由,略以:袁建 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下稱警詢)時表示:我有參 加集團舉辦的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負責解答投資人的 疑問,也有介紹親友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從中獲 得利息及佣金,我承認自己的行為涉及違法收受存款,違 反銀行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關於招募資金部分,我 是跟親朋好友介紹,因為自己也是投資者,所以幫大家處 理債權,我承認有觸犯法律各等語。亦即袁建業就上開投 資案,曾針對投資內容向投資人詳細說明並釋疑解惑,對 於投資可能構成違反銀行法乙節早有認知;至於其於說明 會提及投資風險,僅係試圖讓投資人卸下戒心之包裝手法 ;其犯後積極組團向ICW集團追債亦僅係基於自己亦有投



資不甘損失之立場,欲向集團討回,無解於其主觀上有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見原判決第23、24頁)。 袁建業上訴意旨㈡主張其有違法性認識之欠缺,依其情節 ,有刑法第1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就已經原 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原判決於 量刑時未予審酌,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關於袁建業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判決以袁建業於偵查 中坦承自己有抽1%,約美金幾十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約3 、400萬元等語;而依最有利袁建業之方式計算,認定袁 建業之不法所得為300萬元,進而諭知沒收(追徵)(見 原判決第2、44頁),尚非無據。袁建業上訴意旨㈢指摘原 審未依附表一、三、四所載之實據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 ,若僅以附表一、三、四列載「袁大智」(袁建業)為「 A代」部分作準據,並以袁建業可抽取投資者投資金額之1 %為基礎,計算袁建業之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雖不及30 0萬元。然袁建業自承ICW之銷售分理財專員、分紅經理、 董事及執董,L1代就是執董層級(見108年度偵字第13583 號卷3第6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何宗龍亦稱:東方一號 及東方二號之佣金或報酬計算方法類似,東方二號只要介 紹成功即可獲得當次投資金額之5%至9%作為佣金;領取趴 數依級別而定,執董領9%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 卷㈥第10、12、13頁警詢筆錄)。對照案發後列印自袁建 業隨身碟之相關資料,均明載袁建業為L1代,職階為「執 董9%」、「執董9」之事實(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卷三3-1第393頁、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㈡第101頁組 織圖、第221頁東方二號獎勵制度、第223、225頁)。可 見袁建業所述其依公司推廣金制度抽取1%,約3、400萬元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㈡第417頁),未必與前 述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僅以1%為基礎計算犯罪所得,顯 係有利袁建業之認定,袁建業上訴指摘應依實據計算,自 係就不利自己之事項為上訴,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上訴意旨㈢有關劉寶春何宗龍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 部分,因未敘明與袁建業之關聯,或是否影響於袁建業部 分之認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袁建業上訴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指摘 ;或所主張者於自己並非有利,而欠缺上訴利益;或未依 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而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執,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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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