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許順治
選任辯護人 賴秉詳律師
賴秋惠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冠伶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8、7121、7242、7
511、9428、10305、10388、10979、124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順治(另被訴煽惑他人犯 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業經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李冠伶(另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業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下稱上 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理由。參、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許順治部分:(一)其於案發現場,聽聞有人於移動擁擠過 程而受傷,因而移動拒馬及破壞鎖頭,目的在為衝突過程中 產生之受傷者建立集會遊行之醫療通道,具有一定正當性,
原判決認為無人受傷等情與其所載事實不合,理由前後矛盾 。(二)其既係聽聞衝突中有人受傷,所為目的是替傷者建 立醫療通道,縱案發當晚無人受傷,其主觀上誤認有緊急避 難之情形,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欠缺罪責故意,僅 成立過失犯,原判決既承認現場有危險急迫情事,漏未審酌 其是否成立誤想避難,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三)原判決一 方面認定警方架設之拒馬間僅保留一個小出入口供民眾進出 ,同時又認定患者或協助就醫之民眾可在衝突不斷之現場輕 易找到出入口,甚至認為傷患有能力翻越拒馬,進而認其破 壞拒馬並非最後手段,判決理由矛盾。(四)其辯護人於原 審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本案是否成立公民不服從或抵抗 權,聲請傳喚鑑定人賴中強律師、吳介民教授、張嘉尹教授 、徐偉群教授,調查本案是否因而有阻卻違法事由,然原審 對此等「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聲請,置之不理 ,遽為有罪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二、李冠伶部分:其於案發時隨同人群前往行政院過程中剪開鎖 頭之行為,無非係順應民眾偶發性、緊急性集會行為,確保 民眾得以行使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合於憲法第14條規定集會 自由權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內涵。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 明原審法院應詳查其行為是否屬於「抵抗權」或「公民不服 從」,並攸關其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等主張是否有據,屬「 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並未遵守該發回意旨, 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對其聲請調查證據,充耳不 聞,判決逕認本案情形,客觀上難認具有最後手段性,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肆、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鴻正、陳敬武、周慶旺、 謝榮志(以上4人均係當時在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等 人之證言、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蒐證光碟翻拍照片 、鐵拒馬、鐵鍊鎖等受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就上訴人2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主 張:其等破壞鐵拒馬係為方便傷者及醫護人員出入,屬緊急 避難之行為,亦係行使公民不服從、抵抗權等語。敘明:一 、本件抗議「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之 群眾侵入行政院與破壞鐵拒馬之時點幾乎相同,並無上訴人 2人所稱抗議群眾於案發時在行政院內受傷需儘速外送就醫 之情形。二、上訴人2人與現場民眾抗議當時之執政黨立委 欲讓服貿協議強行過關的原本訴求對象,係審議該協議之立
法院,其等於佔領立法院數日之方式,已使社會大眾明白知 曉其等表明反對以「不正方法」快速完成服貿協議審查之主 要訴求,且當時之執政當局亦同意由立法院重新進行該協議 之逐條討論及審查,服貿協議顯已無法按照當時執政黨之意 思強行完成審查,縱有不滿意之處,抗議民眾仍可留在立法 院為持續抗爭、監督,但上訴人2人與部分群眾在短時間內 未能從當時之執政當局方面得到令自己認為滿意之回應時, 即將其等欲佔領之對象擴大至行政院,顯已超出其等原本集 會抗議之主要訴求。是上訴人2人,於客觀上均難認鼓動、 慫恿進而佔領行政院之舉,具有最後手段性。三、上訴人2 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行為,造成現場警方架設之鎖頭、 鐵絲、鐵拒馬等均已毀損不堪使用,再藉以進入行政院院區 ,顯已具有暴力性,違反公民不服從之非暴力要求,亦不符 合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概念之最後手段性要件,無從類推適 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而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四 、上訴人2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採取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 之強暴方式,不僅具有暴力性,亦顯不符合前述不得已之最 後手段性,客觀上已難認無法避免,復依當時事件之發展情 況及其他人所採取之較不具暴力性方式進入行政院之情狀觀 之,亦難認得信有正當理由或具有合理性,而可支持上訴人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司法程序所主張之誤認,其2人之行為尚 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能援引容許構成要 件錯誤之理論阻卻故意等旨,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原判決 理由採用證人周慶旺於第一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駐守在行 政院,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時,因遭民眾推擠、拉扯,其眼 鏡掉了,因而受傷等語。係在說明警方架設鐵拒馬阻擋民眾 進入行政院之公物遭到毀損之經過,當時在場執行管制勤務 之「員警」因而受傷等情。此與原判決理由另說明群眾侵入 行政院與破壞鐵拒馬之時點幾乎相同,並無所稱「群眾」在 行政院內受傷需儘速外送就醫之情形,且當時係抗議服貿協 議之部分群眾剛自立法院轉戰行政院,多數群眾均尚未進入 行政院,並無內部有傷患需外送就醫可言,進而認定上訴人 2人之行為並非最後手段,並就其2人所辯破壞鐵拒馬係為架 設醫療通道,以方便行人及醫護人員出入等語,說明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並無矛盾之處。許順治上訴意旨(一)至(三 )及李冠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爭執,指為違法,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記 明足資認定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傍晚前往行政院,因見警 方架設鐵拒馬及蛇籠禁止人員進入,竟於當晚約7、8時許, 與不詳姓名之其他成年人共同將鐵拒馬間所綑綁之鐵鍊鎖頭 處固定,再以油壓剪剪斷鐵拒馬上之鐵鍊鎖及鐵絲後,與現 場部分民眾合力將其上鐵鍊鎖已遭剪斷之鐵拒馬搬開或推倒 ,並推擠前來阻擋之員警進入行政院院區,致該處架設之鐵 拒馬凹損、變形,鐵拒馬間之鐵鍊、鋼鎖、鐵絲等物亦因斷 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應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之論證。並說明上訴人2人所為如何違反公民不服從之非 暴力要求,亦不符合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概念之最後手段性 要件,無從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以阻卻違 法或減免刑責之旨,就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係行使公民不服 從及抵抗權等辯詞,何以無足採納,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所為 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確認之事實亦無不明瞭之處 。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縱未就上訴人2人此部分主張再為 無益之調查,尚不生違法問題。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此部 分何以無調查之必要,雖稍欠周詳,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許順治上訴意旨(四)及李冠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