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766號
TPSM,111,台上,176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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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耀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其瑞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彰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李永裕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邱郁宜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訴字第28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其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其瑞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及為褫奪公權、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在偵查中供 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2 條文之規範目 的有別,適用要件與範圍亦不同,僅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 上開2 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2項前、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 ,僅須適用同條第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 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是被告在偵查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無所得財物即無繳交必要) ,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 免其刑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後,再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免其刑。至同時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 既已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減輕其 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原判決於對林其瑞 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時,遽謂:林其瑞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2 罪,於偵查中自白,因無獲利,無繳交犯罪財 物必要,但其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案被告曾煥彰謝俊雄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 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 同條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供述曾煥彰謝俊雄之犯罪 事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並使檢察官獲得補強證據而得以追訴曾煥彰謝俊雄之犯 行,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再予遞減其刑(見原判決第42頁) 。顯對林其瑞減輕其刑後,再予適用遞減免其刑規定2 次。 依上開說明,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原判決說明「林其瑞之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縱科以( 經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8頁)其 認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裁量,係植基於上開減輕 其刑1次及適用減免其刑規定2次之違法。倘依法減輕其刑後 再適用遞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少減輕其刑1 次,則於認定減 輕其刑後是否具「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減其刑之判斷,已因原減輕其刑次數之基礎 變動而在科刑酌減事實判斷上有所影響。原判決此裁量理由 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而同條 例第3 條規定,與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則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兩者因 身分不同而有別。原判決既認曾煥彰行為時任彰化縣伸港鄉 (下稱伸港鄉)鄉長,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行為 主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而林其瑞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權,乃依同條例第 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其與曾煥彰成立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8頁)。惟於主文內,係撤銷第一審關 於林其瑞部分,改諭知其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 刑,均未載明共犯間是否具公務員身分,用語稍欠周詳。案 經發回,於更為裁判時允宜注意及之。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林其瑞犯罪及其相關 酌減及減免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部分
甲、檢察官對於王永志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煥彰對於共同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永志、上 訴人邱郁宜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王永志僅承認其擔任從中穿針引線之角色,主觀上知悉林其 瑞要向謝俊雄索取回扣,並未承認其與林其瑞有共同收受賄 賂(回扣)犯意,難認其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原判決對此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 理矛盾,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之判決違誤。(二)曾煥彰部分
1、原判決以證人曾書銘提及曾煥彰曾向其提問納骨櫃新建工程 之情形,作為曾煥彰早已關注此案之證據,惟其當時甫上任 鄉長,對於鄉內事務自有了解之職責,且依曾書銘所述可見 其並無干預該工程招標,僅以其曾詢問過該事,作為認定其 與林其瑞共同謀議尋找願意交付回扣之廠商,有違經驗法則 。又以此為共同被告林其瑞自白之補強證據,與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2、邱郁宜王永志均證述:和林其瑞商談收取回扣,曾煥彰並 未參與商談。但原判決僅憑林其瑞謝俊雄之陳述,認其有 與廠商接觸,而未採邱郁宜王永志虛偽可能性較低之陳述 ,有違證據法則;且對何以不採邱郁宜王永志之證詞,並 未說明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3、證人李振宇(時任民政課課長)陳述:納骨塔係為符合民意 代表與鄉民反應發揮納骨塔功能才重新簽約,曾煥彰並無指 示辦理,原審略此不論,認其為取得高額回扣指示李振宇及 承辦人簽請採購契約,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4、其因債務,不得已答應林其瑞收受回扣以償還債務,非其主 動向廠商索取回扣,對於約定得標之特定廠商為何人、由何 人居間均不知情,所犯罪刑輕微,原審未審酌各項證據,論 其為主謀,所為量刑顯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5、其係為執行伸港鄉105 年度「房屋建築及設備費」新臺幣( 下同)5,000 萬元預算,該納骨櫃之預算雖區分為設計監造 、新建工程2 個採購標案,但工程標的屬同一納骨櫃,預算 同一,且設計監造與實體工程於一般社會觀念上屬無法切割 ,有密切關聯性。原判決未審酌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 空上有密切關係,逕認其所為係2 獨立犯罪,乃過度評價,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6、原判決認定王永志對於「設計監造案」與「新建工程案」邀 集邱郁宜謝俊雄2 人,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謝俊雄與



邱郁宜「要求」賄賂,係一行為觸犯2 罪,應僅論以一要求 賄賂罪。此2 案之收受行為雖有不同,但因要求賄賂罪只論 1罪,故2個「收受」賄賂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規定 僅論以1罪,並成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1罪。原判決既未 就其之要求賄賂行為論罪,且認成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 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7、原判決於量刑時說明其擔任伸港鄉鄉長,不思為鄉民謀求福 利,所為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期待,腐蝕 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等語,將貪污 治罪條例之法定構成要件主體限於「公務員」(鄉長)之身 分,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且既說明其除每月固定薪資外 ,名下已無財產,並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所得,於量刑時卻 未考慮其係因龐大債務,一時失慮而有犯本件犯罪,就此不 採亦未說明理由,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犯罪手段等事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王永志部分
1、原判決事實先認曾煥彰「於l03 年12月25日上任後不久,即 與林其瑞共同謀議以此機會牟利,……商議由林其瑞透過知 情之白手套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及建築師。 而王永志林其瑞請其尋覓配合廠商後,立即找到有投標新 建工程案意願之邱郁宜,……」又認「本件納骨櫃預算案延 至l05年5月10日經民政課再行提報代表會審議時,林其瑞明 知曾煥彰提出此納骨櫃預算案時,已在尋覓得收取回扣之廠 商……,在無異議下通過該預算准予執行。」則其與曾煥彰林其瑞究係在民國l03年12月25日後或l05年5 月l0日前後 ,始有達成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事實並不明確且有扞格之 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
2、證人謝俊雄於偵查中稱:「……他(林其瑞)沒有說要拿幾 成,他們說要,我大概有跟他們講是15% ,應該是王永志帶 我去林其瑞家……。」惟林其瑞於l08年5月8 日訊問時稱: 「(問:你之前說邱郁宜跟你見面時有講到要給30% 的回扣 ,你跟謝俊雄在談時怎麼沒有講到要給幾成?)答:因為設 計費沒多少錢,所以我只有跟謝俊雄講要給回扣,沒有講到 要給多少或成數。(問:這樣謝俊雄怎麼知道要拿多少回扣 給你?)答:我不知道他怎麼算的……」。則實際謝俊雄交 付的款項到底是不是設計標的回扣?有無約定回扣成數?謝 俊雄與何人約定?若有則該人是否具備公務員身份?金額為 何?均屬尚不明瞭,且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上開收取 回扣款部分如何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均未予釐清,顯有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與未 經調查無異,原審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調查之違法。
3、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設計監造案於l05年9月21日上 網公告,而於決標前,被告王永志提供外聘委員名冊讓謝俊 雄勾選,並向謝俊雄表示該名單乃作為設計監造案評選使用 ……王永志再此將名單交付被告林其瑞……。」、「並由被 告王永志分別向謝俊雄、邱郁宜要求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而以由投標廠商自行選擇外聘評選委員之違背職務方式, 讓設計監造案由傳築事務所得標……。」究竟是由王永志提 供外聘委員名冊供謝俊雄、邱郁宜圈選,抑或是王永志要求 謝俊雄提供外聘委員名單,顯然同一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 違法。
4、謝俊雄除陳述其與外聘委員曾亮、謝政穎楊宗棋3 人有聯 絡等情外,餘均否認有提供委員名單並勾選評選委員之事。 又林其瑞於偵查中稱:「(何人拿名單給你?)答:謝俊雄 去我家拿給我,王永志有沒有來我家我不知道,謝俊雄是當 面把名單拿給我……。(名單是手寫或打字?)答:我忘記 了,是小紙條。」於原審稱:「名單是王永志跟那個包商拿 給我,我再拿去給曾煥彰。」、「兩個都有,一位邱先生, 還有那個謝先生也有。」、「都跟王永志去我家拿給我,我 才再拿給鄉長曾煥彰。」、「(問:第一次拿名單給你的時 候,是用信封裝的,是薄薄的一張,還是像一本書?)答: 薄薄的。」可知就評選委員名單部分原本應該就是得標人謝 俊雄自己要處理,得標人原本即會安排外部委員名單供首長 圈選,而且評選委員名單原本即會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 開,無需由其拿給謝俊雄圈選。當時謝俊雄所交付僅為薄薄 一張紙,也非如謝俊雄所言係其在名冊上註記。是原判決逕 認謝俊雄係於其所交付之名冊上註記圈選,之後由其將名單 交給林其瑞,所認定事實顯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
5、原判決事實認定「l05年12月16 日開標當日,因僅有科眾公 司投標而未予決標,公所隨即於l05年12月20 日辦理第二次 招標公告。……林其瑞於l05年12月24 日上午,由王永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其瑞林其瑞不知情 之胞弟林其明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邱郁宜住處 ,……並要求直接由邱郁宜所投標之4,733萬餘元提撥30%作 為回扣金額(約1,419萬元),後再經王永志建議以1,400萬 元作為回扣金額。」惟其與林其瑞既係於l05年12月24 日至 邱郁宜住處,則該時間點尚在l05年12月28 日第二次開標前



,則如何能得知邱郁宜之投標金額為4,733 萬餘元,並能據 此而計算回扣金額為1,419萬元?
6、原判決事實認定其於108年1 月l1日向張瑞燕邱郁宜之妻) 收取第3期回扣款500萬元後,未扣除林其瑞與其約定可得之 30萬元,全數交給周靜怡林其瑞之妻),周靜怡再將 300 萬元交給曾煥彰,剩餘200 萬元交給林其瑞,翌日林其瑞另 通知其向林其瑞拿取現金30萬元等情,核與張瑞燕周靜怡 所為該次僅交付及拿取450萬元,且將150萬元交付林其瑞之 陳述不符。所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
7、原判決事實認定王永志在確定謝俊雄與邱郁宜有交付回扣以 取得標案之意願後,遂先帶謝俊雄及邱郁宜前往林其瑞位於 伸港鄉中正路l03巷58 號之居所拜訪。由此可知,其本即欲 一併就設計監造及新建工程2 案一併收取回扣。且林其瑞亦 係同時向其表明一併尋找願意配合之廠商及建築師,其更同 時將謝俊雄及邱郁宜2 人引薦給林其瑞,讓林其瑞謝俊雄 、邱郁宜洽談回扣細節,其就2 工程標案收取回扣,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緊密接連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其與 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邱郁宜收取回扣應屬同一行為, 法律評價上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 罪。原審未予釐清, 論其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8、原判決就新建工程案,認其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供述,業經 邱郁宜於l08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及檢察官複 訊時證述在卷;其中l08年1 月l1日之500萬元回扣部分,更 已由周靜怡於l08年3月19日、22日廉詢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 在卷,非因其之供述而得追訴。惟:⑴當時除邱郁宜承認有 交付賄款1,400 萬元外,收款端之曾煥彰林其瑞並無承認 有去洽談或收受回扣事實,實係其於l08年3月26日(應係27 之誤)自白承認該部分犯行後,始會令檢察官足以證明有邱 郁宜行賄跟林其瑞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令檢察官得以追 訴林其瑞曾煥彰,此部分足認定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規定之適用。⑵依周靜怡偵查之供述至多僅承認其有收1 次 的賄款,而實際上其至臺南收2 次賄款並均依林其瑞指示交 付周靜怡,縱認周靜怡之供述有指出l08年1月l1日該次收款 ,則至少亦應認另有l07年1月5日交付450萬元,該次收款係 因其之供述而得令檢察官得以追訴林其瑞,且林其瑞第1 次 係交保,檢察官抗告後經發回更裁,亦係因其之供述而得使 檢察官說服法院羈押林其瑞,若當時周靜怡提供之事證明確 ,則第一次羈押庭即應說服法官裁定羈押,並無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為偵查搜索之初經由證人周靜怡所獲悉之事證」。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其無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9、其非公務員,係由林其瑞邀其為本件犯行,林其瑞於本件收 受回扣之不法所得570萬元,其僅收受30 萬元,且係林其瑞 事後主動所給,原判決對其2 人卻量處相同之刑,顯有量刑 失衡而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
10、原判決認其非公務員,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曾煥彰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於主文內並未載明其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旨,難謂允當。
1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適用 要件不同。原審未詳查慎酌,徒以其於新建工程案並無證人 保護法之適用,即一併認定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容有違誤。12、曾煥彰於就任鄉長後,利用第三納骨堂建置各樓層之納骨櫃 機會,與林其瑞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意,由其尋得願 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謝俊雄與邱郁宜聯手互通,提供投標資 訊及文件,待納骨櫃建置之預算通過後,再由其攜謝俊雄、 邱郁宜林其瑞家中,由林其瑞與該2 人達成交付一定比率 回扣之期約共識等。顯示共犯間上開之同時或先後之行為, 均出於同一犯意,對單一之「納骨櫃採購案」所含括之「設 計監造」及「新建工程」2招標工程,於預算通過後(採購案 招標之前) ,既以一行為持續進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 達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回扣」期約之行為,而該當 公務員收取回扣罪,縱其後有如何招標、分期交付回扣等, 充其量僅屬既、未遂之範疇。原判決以「納骨櫃之建置」案 嗣後有分為監造設計、新建工程等2 部分,而有先後之招標 ,謂「兩者工作內容不同、收取回扣之對象不同、評選及採 購之過程不同、回扣金額亦係各別磋商而得,為各自獨立之 犯罪,而論以數罪併罰」,自與其犯罪事實所認互為矛盾, 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3、王永志於l08年3月27日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條規定,顯見斯時檢察官於訊問前,尚且對林其瑞要其尋 願意配合回扣之廠商(含謝俊雄、邱郁宜)尚有未明,且其 他共犯涉共同收受回扣幾次?由何人取款各有多少?金錢之 流向為何等重要關係事項不明,故檢察官有於偵訊其之時方 有事先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是其方陳明本人有「介紹建築師 謝俊雄、廠商邱郁宜2 人予林其瑞,係為收取回扣」之供述 ,已非原判決理由所言僅單純供述「l07年1月5日之450萬元



回扣、l08年1 月l1日之500萬元回扣」之事。原判決認其所 涉「新建工程」部分,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設計監造」部 分漏未適用,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誤。
(四)邱郁宜部分
原判決就其所為3次交付賄絡,依接續犯論以1 罪。其於104 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5年間與林其瑞期 約交付回扣,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日交付第1、2 期 回扣款,嗣於107年10月4日再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108年1月11日交付第3 期回扣,應構成累犯,並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原判決認定其係遭 索賄、且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煥彰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 分及王永志邱郁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曾煥彰王永志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刑及褫奪公權、沒 收之宣告、邱郁宜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刑及褫奪公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四、被告是否自白,應就其所供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 為判斷。再犯罪事實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 無缺之供述,故於判斷「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 考量其已交代與未交代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 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對 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 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 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原判決說明:王 永志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參與設計監造案之犯罪事實, 雖多半答以:「我不懂」、「絕對沒有」、「我不知道」等 語,然始終承認引介謝俊雄給林其瑞認識,且供述:「(問 :所以你知道林其瑞請你去幫忙找建築師跟廠商,就是大家 心裡有數想要跟建築師及廠商要回扣?)答:是,大家心裡 有數,但沒有明講,我當那麼久的廠商知道」、「(問:你 剛剛說林其瑞請你找建築師及廠商就是要回扣這件事,大家 心裡有數?)答:對」等語。而王永志在設計監造案中並未 經手回扣款之轉交,僅擔任從中穿針引線之角色,其於偵查 中既承認主觀上知悉林其瑞之用意即是向謝俊雄索取回扣,



並為林其瑞謝俊雄牽線,堪認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罪(其並無犯罪所得故不須繳交) ,因認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王永志就設計監造 案所犯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有違法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原判決就曾煥彰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部分說明:依曾煥彰之 自白,佐以共同正犯林其瑞邱郁宜王永志偵查中之認罪 陳述、證人林其明、劉菁慧張瑞燕黃鈺蕊柯志忠、林 崇吉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認曾煥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並說明:依林其瑞謝俊雄及證人曾書銘林俊利之陳述,可認曾煥彰於「甫任鄉長時」,即已關注納 骨櫃新建工程,與林其瑞所述曾煥彰向其提及鄉長有能力決 定之「與原廠商變更契約,並重新提出預算案,另改採最有 利標招標方式之時點」相近,且曾煥彰在該工程尚未公開招 標前即有與邱郁宜會談,且由林其瑞僅須撥打電話給曾煥彰曾煥彰即知悉要取款之過程,足徵曾煥彰對於收取回扣之 進度行程相當暸解;曾煥彰所為於決標前未曾接觸過廠商、 本件均由林其瑞一人所主導,其完全不知情等辯解,不可採 等理由甚詳,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六、原判決說明:本件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為各自獨立之採 購標案,由王永志分別尋覓配合之廠商謝俊雄、邱郁宜,而 就交付回扣達成合意,兩者工作內容不同、收取回扣之對象 不同、評選及採購之過程不同、回扣金額亦係各別磋商而得 ,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是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設計監 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2 罪,應予 分論併罰;又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收取一定比例回扣所為 之特殊規定,縱同時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依法條競合關係)仍應優先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而不另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於法並無不合。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要件 中之「要求」賄賂乃屬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曾煥彰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既因法 條競合關係,已被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吸收,原判決 就屬收受賄賂低度行為之要求賄賂行為,未另為不予論罪之 說明,亦無違誤。曾煥彰上訴意旨5、6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說明:依林其瑞謝俊雄所為其等係透過王永志之安 排,與曾煥彰邱郁宜曾在林其瑞家中會面談論事情之陳述 ,認曾煥彰在新建工程案尚未公開招標前有與廠商邱郁宜接 觸會談,而前任鄉長即已決定之納骨櫃新建工程,要與原廠 商變更契約、重新提出預算案、改採最有利標招標方式等, 係僅新任鄉長曾煥彰方有能力決定之事項,且曾煥彰向林其 瑞拿取賄款過程,林其瑞僅須撥打電話給曾煥彰曾煥彰即 知悉要取款,足徵曾煥彰對收取回扣之進度行程相當瞭解, 因認曾煥彰所為其於決標前未曾接觸過廠商及本件由林其瑞 所主導,其完全不知情等辯解,不可採。原判決事實認定相 關如何支付回扣及協助廠商取得工程,本均透過王永志聯繫 後,在林其瑞家中,由林其瑞與廠商謝俊雄、邱郁宜洽妥, 邱郁宜王永志縱陳述:和林其瑞商談收取回扣,曾煥彰並 未參與商談等語,而未指及曾煥彰在場親自參與商談收取回 扣事宜,於認定林其瑞曾煥彰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邱郁宜王永志 此陳述之理由,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原判決認定王永志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設計 監造案部分,係以其在偵查及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共同 正犯曾煥彰林其瑞偵查中認罪之陳述、證人(行賄者)謝 俊雄、謝正穎、曾亮、楊宗棋楊志偉之陳述;就新建工程 案部分,係以其在偵查中所為:受林其瑞所託,聯繫邱郁宜林其瑞認識,並陪同林其瑞前往邱郁宜住處,且向邱郁宜 取款2 次事實之自白及於原審認罪之陳述,佐以共同正犯曾 煥彰、林其瑞之偵查中認罪之陳述、證人邱郁宜(行賄者) 、林其明、劉菁慧張瑞燕黃鈺蕊柯志忠林崇吉之陳 述,及各案其他相關證據,認王永志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並敘明:從尋覓廠商、引領邱郁宜謝俊雄至林 其瑞家中,期間居中聯繫,與林其瑞邱郁宜家中商討回扣 數額,王永志均有參與,且依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及邱 郁宜之陳述,上開2 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由王永志提 供給邱郁宜謝俊雄勾選,王永志並獨自向邱郁宜收取2 次 賄款,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ETC 通行紀錄、王永 志移動軌跡分析照片作為補強佐證,再依林其瑞邱郁宜及 證人周靜怡林其瑞之妻)之陳述,王永志確與林其瑞就新 建工程案合意王永志可得30萬元報酬,因認王永志所為不知 情林其瑞邱郁宜談論內容、未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邱 郁宜或謝俊雄勾選、林其瑞未給其報酬等辯解,不可採;王 永志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自始參 與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要求、期約、收受回扣之過程,



與有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身分之曾煥彰共同犯罪,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 條 第1 項、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等理由甚詳;均依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不合。又: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曾煥彰於「l03年12月25 日上任後不久」, 與林其瑞就如何利用納骨櫃工程得重新發包以收取回扣,已 有共同謀議由林其瑞尋找之白手套以進行;嗣該工程重新發 包案一度暫緩執行預算,迄至l05年5月10日始由鄉公所再行 提報代表會審議,此時林其瑞因收取回扣之先前謀議,而無 異議通過該預算執行以配合達謀議內容之實現,其間達成收 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之時間與通過執行預算之時間,性質各異 ,其間並無矛盾。無王永志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謝俊雄由王永志陪同至林其瑞居所,王永志林其瑞表達謝俊雄有欲取得設計監造案之意後,林其瑞王永志當場表示將協助謝俊雄得標,並要求謝俊雄交付回扣 予曾煥彰作為對價,而謝俊雄則提出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之 15% 作為曾煥彰協助得標之對價等情。係依曾煥彰謝俊雄 、王永志之自白及林其瑞之陳述,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認 定。謝俊雄交付之款項即為設計監造案之回扣、約定回扣成 數為決標金額之15% 、謝俊雄透過王永志林其瑞擔任其與 曾煥彰之居間人,合意由謝俊雄交付回扣予具公務員身分之 曾煥彰等事實,均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調查其他證據,無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說明:「王永志提供外聘委員名冊讓謝俊雄勾選」、 「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 員建議名冊交給邱郁宜勾選」;又說明:「王永志分別向謝 俊雄、邱郁宜要求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意指由王永志 提供外聘委員名冊讓謝俊雄、邱郁宜勾選為手段,其目的係 要求謝俊雄、邱郁宜(勾選)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就 手段與目的為理由說明,其間尚無矛盾之情形。(四)
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 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 「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 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 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 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 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5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類型。以行賄者指證他人收受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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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