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彭清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11號、109 年度偵字
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清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 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正男、證人即土地共有人黃宗基 、黃茂一、黃永昌、黃賜生、彭谷雲、李素貞、黃嘉惠、黃 孟婕、黃嘉鈴、黃品翰、黃五妹、黃弼彬、黃春發、羅重慶 、羅玉里、黃信淵、黃永祥、證人黎素琴、温承翰等人之證 詞、上訴人手寫之陳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冊授權書 等影本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情,認非可採,詳 予論述、指駁。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土地於 70年前政府375 減租之後,尚有佃農、違建佔據,土地共有 人達46人,分成6 大房,甚難整合,告訴人專門做房地產, 想要予以併吞,經人介紹與其認識,其因繼承土地占有六分 之一,告訴人利用其名義詐騙共有人持分之財產,向其表示 想要處理上開土地,並拿事先打好之契約書2 份,叫其寫個 「代」字就好,又利用其名義聘用律師打官司,其因過於相 信告訴人,竟遭告訴人故意操弄其他共有人向其提告;那些
土地共有人已經是第3代、第4代的人,都是其遠房親戚,都 有與他們連絡、開會共同處理土地,整合將近10年,沒有成 功,這幾年官司,身心受累,又遭告訴人查封其名下土地, 其才是真正受害人,原判決對其不公平等語。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事實之爭執,並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難認 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已從程序上駁回,關於詐欺取財 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