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885號
TPSM,110,台上,588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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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
上 訴 人 林詩蓮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 訴 人 聶詩易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 訴 人 高敏慧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楊寶猜


鄭式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吳天麟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顏世雄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何淑峯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呂世喜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宋進財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金中玉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徐陳麗華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李天擎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
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
2、1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⑴、上訴人①林詩蓮、②聶詩易 及③王春蘭(下或合稱林詩蓮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四即其附 表壹所載,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及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詩蓮等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林詩蓮等3人以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及(刪除 前)常業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常業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中聶詩易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其犯罪情節,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林詩蓮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略稱「窩裡反減 免其刑條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林詩蓮等3人均適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關於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而 有適當救濟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林詩蓮部分 遞減之,聶詩易部分則先加後減。①林詩蓮處有期徒刑2年5 月,並諭知如其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以及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377萬7,4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聶詩易處有期徒刑1 0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③王春蘭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⑵ 、上訴人①王春蘭於案發當時為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樹林區,下從舊地制名,或簡稱為樹林市)市民代表 ,上訴人②高敏慧、③楊寶猜、④王淑惠、⑤吳天麟、⑥顏世雄 、⑦何淑峯、⑧呂世喜、⑨宋進財、⑩金中玉及⑪徐陳麗華於案 發當時均為臺北縣議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議會,下從舊地 制名)議員(下稱臺北縣議員),渠等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立法機關,具有集體議決各該地方自 治團體預算及審議決算審核報告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上訴人⑫鄭式雄、⑬李天擎於案發當時分別為臺北縣議員楊 寶猜、朱佩瑛朱佩瑛本件被訴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議員服務處主任(上揭 ①至⑬所示上訴人,下合稱王春蘭等13人),有如其事實欄五 即其附表貳所載,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春蘭等1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王淑 惠、吳天麟何淑峯宋進財徐陳麗華以公務員連續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顏世雄呂世喜金中玉以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鄭式雄李天擎以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前述 王春蘭等8人之連續犯行皆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 刑;高敏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 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王 春蘭等13人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關於侵害被告受迅 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予以減刑,其中前述王春蘭等8人連續犯行部分均先加後減 ,高敏慧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①王春蘭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與前揭常業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 權4年併執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8萬205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高敏 慧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 所得754萬864元沒收。③楊寶猜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 公權4年。④王淑惠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104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吳天麟處有期徒刑6年5月 ,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5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顏世 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扣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⑦何淑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宣告 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8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⑧呂世喜處有期 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31萬8,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⑨宋進財處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4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⑩金中玉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7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⑪徐陳麗



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87萬7,5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⑫鄭式雄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 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⑬李天擎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原判決就上訴人等 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共15人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等共通之上訴意旨略以:王春蘭等13人於本件案發當 時雖分別為臺北縣議員樹林市民代表,然就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年度預算中所編列之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 分配(稅)款或市民代表補助款(下或統稱民意代表建議 補助款),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內容略為:受文者臺 北縣政府;請撥付某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若干元 補助,作為設備或活動/設備之用。撥款議員某某﹙簽章﹚) 」或「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內容略為:建議補助若干 元整,做為某某事項補助之用。此致樹林市公所市長某某 。市民代表某某﹙簽章﹚)」而建議支用對象與額度之行為 ,充其量僅屬建議之性質,尚須經臺北縣○○○○○市公所實質 審核是否與相關法令或規章相符,且受補助之民間社團亦 須檢具確實之憑據辦理核銷,並非祇憑王春蘭等13人所簽 具之上開用牋或建議書即予撥款補助,顯見王春蘭等13人 對於上述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並不具有指定或支配之權限 ,而無從干涉臺北縣○○○○○市公所本於職責實質審查核撥補 助款項之權限,王春蘭等13人簽具上開用牋或建議書所為 之建議行為,洵不屬於其等前揭民意代表法定職務上之行 為。乃原判決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王春蘭等13人對於上 揭補助款所為之建議,屬於與其等法定職務具有密切關聯 之公務性行為,除紊亂行政與立法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秩 序外,復將王春蘭等13人若與林詩蓮間有關公關費、贊助 款、政治獻金或選舉經費借貸之往來,認為與其等簽具「 臺北縣議員用牋」或「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交由林詩 蓮運用之間具有不法對價關係,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 殊有違誤云云。
二、上訴人等各別上訴意旨:




㈠、林詩蓮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調查詢 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下稱偵訊)時,雖均 供承有本件被訴業務詐欺取財犯行,然係因遭到調查員連 番威嚇施壓而喪失自由意志所致,且由於上開心理受迫情 況延續至偵訊時之故,始為前揭不實之自白及指證略以: 伊編造利用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制度,交付王春蘭等13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取得其等所簽具之「臺北縣議員用牋 」及「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後,再夥同相關民間社團 負責人向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詐取補助經費等語,故 伊上揭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及指證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 憑為本案之判斷依據。又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接受臺北縣 政府或樹林市公所撥款補助之各該民間社團負責人方寶珠 等16人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其中絕大部分均遭檢察官 起訴並經第一審判處連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且原判決亦 認定其等為伊本件被訴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則 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不唯立場偏頗且存有諸多 瑕疵,證明力甚為薄弱,實無從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乃 原判決猶採用伊所為前述不具有任意性之自白,以及方寶 珠等16人所為關於與伊共同詐取補助經費之不利指證,作 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洵有違誤。復次,伊設立如通企業 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上開3 家公司下統稱如通集團等公司)而為實際負責人並兼任會 計,合法經營民間社團向民意代表爭取建議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之仲介業務,相關事務均由有需 求之民間社團逕向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申請,且經承 辦公務員依法規實質審查後核撥,伊無從左右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之審核,補助經費係直接核撥予各該民間社 團運用,且相關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發包,並 無不法情事。至各該民間社團於獲得補助款後,所給付與 如通集團等公司之金錢,係支付相關業務費用或報酬,或 償還其等事先向如通集團等公司借支之自籌款,支出單據 或憑證之核銷亦經原核撥機關稽覈無誤,可徵伊所據以填 製之如通集團等公司會計憑證,其上所記載之相關收支等 事項皆無不實,伊顯無向臺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承辦公 務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項之行為,而無 由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相關獲利合計2,377萬7,452元, 自非不法犯罪所得,而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原審對於上 揭情事俱未予詳查釐清,且置有利於伊之諸多事證於不顧 ,而遽予論罪科刑,並諭知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 徵,顯有不當云云。




㈡、聶詩易上訴意旨略以:伊仲介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 示民間社團獲得如同上附表暨編號所示臺北縣議員建議臺 北縣政府核撥經費補助,經臺北縣政府對於各該民間社團 所提出之計畫為實質審核後,直接撥發補助款項予各該民 間社團使用,伊無從對臺北縣政府承辦上開經費補助業務 之人員施用詐術,且各該獲得補助經費之民間社團負責人 事後亦檢具實際開銷之真實收據或統一發票向臺北縣政府 辦理核銷完畢,客觀上並未造成臺北縣政府之損害。縱令 獲得補助之民間社團負責人有檢具不實單據核銷之情形, 亦非伊所得知悉,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況伊僅為如通集團等公司之基層業務員, 對於林詩蓮利用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制度詐欺牟利之手法 與內情一無所悉,而各該民間社團負責人交由伊收取繳回 如通集團等公司之金錢,實係其等償還事先向如通集團等 公司借支之自籌款,並非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分贓。 惟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徒憑伊供承有本件被訴常業詐欺 取財犯行之自白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遽為有罪論斷之判 決,顯有不當云云。
㈢、王春蘭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擔任樹林市民代表期間,並無將 伊所簽署之「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出售與林詩蓮而收 受對價賄賂之行為,且伊競選連任樹林市民代表失利後, 雖投資入股林詩蓮所設立之如通集團等公司,但僅係單純 股東之角色,並未過問或參與如通集團等公司業務之運作 ,不知林詩蓮以向臺北縣議員購買「臺北縣議員用牋」之 手法向臺北縣政府詐欺牟利。原判決論斷伊有本件被訴與 林詩蓮聶詩易共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認事用法 有諸多違誤,詳情略如前揭聶詩易上訴意旨所示。又伊於 調詢及偵訊時供承有本件常業詐欺取財及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犯行之自白,係遭受調查員威嚇稱若不承認上開 犯行,將一併偵辦伊親人是否涉案等語,伊始被迫為不實 之自白,且該等精神壓力並延續至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故伊上揭所為之自白,顯不具有任意性,而不具有得憑以 認定事實之證據能力。但原判決猶認為伊係在律師陪同之 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供承相關案情,所為之自白具有任 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併採用其他有瑕疵之證述或書證, 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實屬可議云云。
㈣、高敏慧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嗣後雖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然此屬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尚不能因伊翻供改未自白而量刑畸重,且伊之犯罪所得合計僅383萬9,000元而已,犯情嚴重性與原審同案被告朱佩瑛犯罪所得金額為350萬4,000元之情節雷同,惟原判決對於確定自白犯行之朱佩瑛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卻對伊量處有期徒刑5年,輕重顯然失衡。⑵、「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伊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自民國88年10月14日起,至93年初某日止之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規定論罪,而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判斷,依對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所犯罪名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自連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伊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追訴權時效,於伊連續犯行終了時即93年初某日起算加計10年,至遲迨約103年初即已完成,國家對於伊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追訴權,已因長期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以實體判決為沒收之諭知,詎原審猶對伊宣告本件犯罪所得沒收,顯有違誤。⑶、縱暫置上揭沒收追訴權時效之程序問題不論,且設若伊有因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林詩蓮運用,而收受林詩蓮所給與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賄賂,復將之作為投資林詩蓮所設立如通集團等公司之資金,用以收購其他臺北縣議員用牋進而牟利之行為,嗣亦獲得如通集團等公司盈利之分紅共計754萬864元,惟此部分與伊本件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而不得認為係伊本件被訴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卻認為伊所繳交入庫之上開金額,係伊本件被訴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顯有可議。又原審雖撤銷第一審論處伊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且諭知犯罪所得383萬9,000元應予追繳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同上之罪名,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諭知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754萬864元沒收。然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伊上開罪刑並宣告沒收部分,僅由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則原判決上揭所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遠逾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前開金額,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云云。㈤、楊寶猜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指示或授權伊丈夫即擔任伊議 員服務處主任之鄭式雄代為簽署伊名義之「臺北縣議員用 牋」並交由林詩蓮運用,且苟有鄭式雄私下簽具伊名義「



臺北縣議員用牋」之情事,鄭式雄亦未曾於事前或事後知 會伊,伊自始至終不知其事。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徒憑 林詩蓮王春蘭所為不利於伊及鄭式雄之指證,佐以其他 不盡確實之證據資料,遽認伊與鄭式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而為本件被訴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 正利益之犯行,殊有違誤。又伊係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 及第15屆之議員任期從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然原判決卻認為伊僅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員任期自87年3 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顯有違誤。再原判決一方面作 上開關於伊擔任臺北縣議員屆期之認定,另方面卻認定伊 在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員任期之外,與鄭式雄共同於92年3 月31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收受林詩蓮所交付與伊前開議 員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自屬矛 盾。又縱假設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 日期屬實,然其所指賄賂及不正利益,分別為現金及債務 免除,兩者性質不同,且間隔長達約7個月,上開前後有別 之行為,衡情難認自始即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而出以 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允應認係另行起意之各別行為 ,故原判決關於伊連續犯之論斷,於法亦屬有違云云。㈥、王淑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簽具不等金額之「臺北 縣議員用牋」交由林詩蓮運用,並收受林詩蓮所交付之現 金賄款一節,完全與卷內事證不符,恐係胡亂拼湊不相關 證據資料之推測結論。況其偏採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偵查中 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不具有任意性且前後不一之瑕疵 指證,以及卷附林詩蓮傳真予伊對帳之議員統籌分配款補 助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任置林詩蓮 嗣於第一審改易為有利於伊之陳述,以及證人賴江牡丹所 為有利於伊之證言於不顧,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
㈦、吳天麟上訴意旨略以:由於高敏慧王春蘭對於共同投資如 通集團等公司盈利分配之意見發生齟齬,林詩蓮於第一審 就其所製作之上開公司帳冊曾證稱:高敏慧要伊作一個分 紅的假帳給王春蘭看,伊始知王春蘭亦係股東,相關帳冊 內容均係伊依高敏慧之指示而胡亂記載等語,足見卷附林 詩蓮所製作之如通集團等公司之帳務資料,並不具有可信 之外部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關於特信性文 書始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上開帳務資料顯不具有證據能 力,況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而無任何證明力可言。詎原 判決卻猶以上開帳務資料作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依 據,採證於法有違云云。




㈧、顏世雄上訴意旨略以:卷附如通集團等公司之帳務資料,係 林詩蓮高敏慧之要求胡亂紀錄而成,已據林詩蓮於第一 審證述明確,可見該等書證並非依據真實之憑據資料所製 作且內容不實,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略如前揭吳 天麟上訴意旨所述,但原判決卻仍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 ,顯非適法。又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被訴犯行,但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本件被訴罪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財物,可見伊悛悔有據。再細繹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就為何收受林詩蓮所交付金錢一節,雖均以係為支應選舉 開銷而向林詩蓮借貸置辯,然應無礙伊上開供述仍係就收 賄此一主要犯罪事實加以承認而屬自白之認定。詎原審卻 認為伊並未自白本件被訴犯行,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關於「(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對伊減刑,亦難謂妥洽云云。
㈨、何淑峯上訴意旨略以:林詩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如通 集團等公司之帳務資料,係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虛假帳目 ,詳情略如前揭吳天麟顏世雄上訴意旨所述。且林詩蓮王春蘭於第一審審理時皆明確陳稱略以:伊等先前於調 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兼為不利於其他同案被 告之指證,均係處在遭受調查員及檢察官威嚇情境下所為 不得已之陳述等語,而林詩蓮復陳稱其係被迫按照上述不 實帳冊記載為相應指證等語,可見上述如通集團等公司帳 務資料之製作過程,並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林詩蓮王春蘭所為對伊不利之陳述,則均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 ,上揭證據資料皆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而不得作為 本件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伊有本件 被訴犯行之基礎,顯非合法。再卷附伊所簽署之「臺北縣 議員用牋」,均係於案發當時同為臺北縣議員田春枝( 前經本院第三審以其合法上訴後死亡為由判決諭知不受理 確定)向伊所洽借,伊不知田春枝欲作何用,其實際用途 亦與伊無涉,原審未查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 屬不當云云。
㈩、呂世喜上訴意旨略以: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自白兼指證 其向呂世喜購買「臺北縣議員用牋」云云,然林詩蓮嗣於 第一審審理時即陳稱:伊係因調查員威嚇勸說認罪以免連 累家人之心理壓力,始指稱伊所給與民意代表之金錢係貪 污之對價,實則伊與呂世喜間並無不法之金錢往來等語, 可見林詩蓮之證言前後不一,證明力低落,其先前所為不 利於伊之指證,並不可採。又卷附伊所簽署之「臺北縣



員用牋」,係於案發當時同為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向伊所 商借,高敏慧取得後是否轉交與林詩蓮或作何運用,實非 伊所能知悉,伊並未將之價售與林詩蓮。原審未詳查究明 伊所辯曾向林詩蓮借貸金錢之真實性,遽憑林詩蓮一度基 於前揭心理壓力下所為對伊不利之片面指證,認定伊有本 件被訴收賄犯行,顯然失當云云。
、宋進財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有簽具「臺 北縣議員用牋」交由林詩蓮運用,並收受林詩蓮所交付現 金之行為,但已於審理時解釋供稱係因擔心遭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緣故,始為上開欠缺任意性之不實自白。事實上, 前揭款項係林詩蓮為感謝伊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弱勢 民間社團,因而支持伊競選縣議員所捐助之政治獻金,此 與伊簽交「臺北縣議員用牋」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觀諸 林詩蓮嗣同改陳稱上揭款項係贊助宋進財選舉之經費等語 ,亦可徵伊所辯非虛。惟原審未調查釐析上情,仍採用伊 前開不具有證據能力之不實自白,以及林詩蓮原先所為不 利於伊之指證等證據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嫌率 斷云云。
、金中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偵審程序僅承認有出借伊所 簽署完成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與高敏慧使用,然始終 未曾坦承有本件被訴貪污收賄之犯行,惟原判決卻認為伊 與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宋進財對於本件各該被訴犯 行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但祇逐一對於上述林詩蓮 等人承認犯行之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獨漏其 指稱伊對於本件被訴犯行亦有所自白部分,殊有可議。又 伊於調詢時雖供承伊有將伊所簽署完成金額分別為10萬元 、35萬元及4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3張交與高敏慧 使用之情事,但事後經伊仔細回想,伊所簽署出借給高敏 慧使用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應係共2張,金額各為45萬元 ,而且於案發前即經高敏慧返還而互不相欠,則自不可能 發生伊於交付上開用牋時即收取林詩蓮高敏慧所給予對 價金錢之情形。況伊事後亦未曾收到臺北縣政府所寄發核 定伊所簽署「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相關民間社團之公文 副本,故伊上揭陳稱出借「臺北縣議員用牋」給高敏慧使 用之供詞,與事實尚有出入,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伊之認 定。原審對於上開疑點俱未詳查釐清,且就伊所為之有利 辯解悉予摒除不採,遽採用伊上揭所為與本案待證事實不 具有關聯性之供述,佐以林詩蓮高敏慧所為對伊不利之 指證,及卷附扣案明細分類帳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 料,勾稽認定與如其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就統籌分配款建議



補助金額合計89萬9,000元之情大抵若合符節,而據以推論 伊有本件被訴收賄犯行,採證認事洵有諸多違誤云云。   
、徐陳麗華上訴意旨略以:卷附伊所簽署及簽名處空白之「臺 北縣議員用牋」均係高敏慧向伊所借用,高敏慧於借用時 並未對伊知會用途,伊實無從得悉,且伊亦未因此向高敏 慧或林詩蓮收取其等所謂之「公關費」,縱令有之,高敏 慧及林詩蓮與伊亦非各自基於交付與收受賄賂之對向合致 意思而為,伊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公務員收賄罪名 之餘地,惟原審未予詳查,猶判決論處伊上開罪刑,殊屬 違誤。又原判決憑以認定本件事實之卷附部分「臺北縣議 員用牋」並非伊所簽具,且伊於交付空白用牋與高敏慧時 ,亦未授權高敏慧或他人簽署。再原判決認定以伊所簽具 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計補助如其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 之11個民間社團,但此卻與臺北縣政府函文查覆指稱補助 對象合計僅9個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審對於 上開有利於伊之疑點俱未加以調查釐清,遽對伊為論處公 務員收賄罪之判決,洵屬不當云云。
、鄭式雄上訴意旨略如前揭楊寶猜上訴意旨所述,茲引用之而 不贅載。
、李天擎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擔任朱佩瑛議員服務處 主任,處理朱佩瑛所交辦該服務處之大小事務,伊雖依朱 佩瑛指示將朱佩瑛簽署完成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給林 詩蓮,但無從得知其緣由與內情,縱朱佩瑛林詩蓮間有 賄賂授受之合意,亦與伊無涉。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 遽憑伊、林詩蓮朱佩瑛所為互核一致之認罪自白及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與朱佩瑛共同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難謂妥洽。又原審於更審 後論伊以上開罪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褫奪公 權2年,且宣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3年,相 較於原法院更審前之判決,係對伊論處同上罪名與主刑( 從刑部分為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無條件緩刑5年而言,明 顯係增加伊所獲緩刑寬典之負擔,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云云。
參、惟查:
一、關於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㈠、原判決對於林詩蓮王春蘭爭執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承認有 本件被訴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並不具有任意性而無 證據能力一節,以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遭調查員施加威嚇、脅迫、不



當誘導或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復無若何心理遭強制之狀態延續至偵訊時可言,已就其等 上揭供詞何以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 ,並可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依據之理由,依卷內證據資料論 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3頁第15行至第25頁第29行,以 及第27頁第28行至第29頁第13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 無違。
㈡、原判決依憑林詩蓮等3人於調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認有本件被訴 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證 人即如其附表壹所示共同正犯即各該民間社團負責人方寶 珠等16人,以及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縣議員張雲龍、游 文煌、田春枝曾文振許春財高敏慧所為不利於林詩 蓮等3人之指證相符,再佐以證人即林詩蓮所設立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兼會計之如通集團等公司之業務員謝芳萍、簡志 強與行政文書人員江書慧所為相關案情之陳述,林詩蓮王春蘭間電話聯絡商討詐欺取財情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卷附如同上附表所示各該社團活動舉辦、設施修繕或設 備購置之申請暨核撥補助款項等文件,據以核銷之不實發 票、收據或估價單,林詩蓮所製作如通集團等公司之會計 傳票、明細分類(錄)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暨筆記本等帳 務文件,林詩蓮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以及扣案如其附表參所示各該公司或商號暨其等負責人 印章等證據資料,均堪為林詩蓮等3人前揭所為互核一致之 任意性自白,以及共同正犯方寶珠等16人所為不利於林詩 蓮等3人之指證,皆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因認林詩蓮等3人確有本件被訴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復就林詩蓮等3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 均翻供改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為 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 說明(見原判決第37頁第28行至第137頁第7行),核其採 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林詩 蓮等3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翻異其等原先供承犯 行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誤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王淑惠吳天麟顏世雄何淑峯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鄭式雄、李 天擎等共13人(即前述合稱之王春蘭等13人)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原判決就下述證據資料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



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已詳敘其理由,揆其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有採證之違誤,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要項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對於王春蘭高敏慧宋進財均爭辯其等於調詢及( 或)偵訊時,分別供承其等有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按 指高敏慧宋進財)或「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按指王 春蘭)交由林詩蓮運用,並因此收受林詩蓮所交付之現金等 語,係遭受調查員施加威嚇、脅迫、不當誘導或疲勞詢問等 不正方法所致,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以其等於調詢及(或)偵訊時均坦承本件被訴貪污犯行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查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 其等所抗辯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已詳敘其等上揭供詞何 以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可採為本 案事實認定依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5頁第30行至第30頁第 8行),難謂於法有違,自不得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⑵、原判決對於林詩蓮王春蘭高敏慧聶詩易林永青等人 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以作為王春蘭等13人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依據, 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自身犯罪之案件偵 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本無命具結問題,而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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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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