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1年度,37號
IPCA,111,行商訴,37,202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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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穀羽食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漢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輔 佐 人 陳致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彥禎
相 對人 即
參 加 人 傳遞幸福手作坊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商標註冊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
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其所經營之烘焙坊,主要販 賣「法式檸檬玫瑰塔」商品,與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之形狀、 顏色等外觀特徵相仿,是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准駁將影響參 加人生產、販售、行銷商品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 規定,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意旨略以:參加人所受影響者,僅係 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且即使核 准原告商標註冊,亦不必然會導致參加人生產、販售、行銷 商品之權利,況兩造對於商標申請事項已有完全攻防,並無 輔助參加之必要,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
三、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 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 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可知該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 ,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依此之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



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 此處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公法或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 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 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如僅有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者,則不與焉。
四、本件原告以「檸檬塔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 及服務分類第30類「檸檬塔」商品(下稱系爭申請商標), 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後,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查原告與參加人固均為生產、販售、行銷玫瑰檸檬塔商品之 業者,而原告本件所申請者即為該玫瑰檸檬塔造型之立體商 標,縱本件訴訟之結果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 之處分,參加人亦不當然不得再為生產、販賣、行銷玫瑰檸 檬塔商品;蓋參加人所生產、販賣、行銷之玫瑰檸檬塔商品 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仍有待原告獲准商標註冊後向參加 人主張商標權,並經個案具體予以判斷、認定,始可能發生 參加人所述之情況,在此之前,參加人所可能受影響者至多 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在法律上利益有何直接或間 接受有不利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 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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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穀羽食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