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 (Gabriele Boras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111063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場當 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前於民國l06年5月3日以「GIOVANNI VALE 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如附圖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向 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9292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後,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110年9月 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於111年1月18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0080號訴願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據爭商標「VALENTINO」為著名商標: 據爭商標「VALENTINO」(附圖二據爭商標1至12,以下合稱 據爭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開始 即已認定據爭商標為具有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1、系爭商標之外文「GIOVANNI VALENTINO」將據爭商標之外文 「VALENTINO」全部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依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2.6.11規定,自易使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2、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原因之一為據 爭商標「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其識別力薄弱 ,惟此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不再援引,被告一方面 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又認定據爭商標之「VALENTIN O」為姓氏而識別力薄弱,亦屬矛盾。
3、他案之○○○○○○○○○○○○之「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於中國 同樣抄襲「VALENTINO」商標申請註冊,經原告於中國提出 異議後,該商標業經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二商標近似,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撤銷在案,足見二商標構成近似 ,近似程度極高。
㈢、系爭商標係惡意註冊:
系爭商標之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於實際使用時,復 於商標下方標示「ITALY」,其混淆商品來源誤導消費者之 企圖甚明。況系爭商標早已成為本國廠商生產製造,與義大 利無關,其標示「ITALY」亦有違反商品標示法及公平交易 法之不實標示問題。
㈣、系爭商標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
參加人除申請系爭商標外,同時申請眾多相同之商標,該眾 多相同之商標於相同類似或相關連之商品或服務,如果持續 存在,將淡化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參加人惡意抄襲, 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撤銷其註冊。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異 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1、系爭商標「GIOVANNI VALENTINO」係由綠色長方形底圖,上 置外文「GIOVANNI」及「VALENTINO」所組成,而據爭商標 僅由「VALENTINO」單純義大利姓氏或相關之圖等組成,二 者相較,僅由「VALENTINO」所構成之據爭商標,其保護性 本較薄弱(為第二識別性),故從系爭商標之設計性,於整 體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予人寓目印象差異明顯,於 視覺感受亦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於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近似程度極低。原處分中有關據爭商標為普遍姓氏,其 識別力薄弱乙節,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段論述自明,且 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之理由,亦非以據爭商標為 普遍姓氏為主要理由,尚有其他佐證論述,而綜合判斷,自 難以此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2、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本案是否有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應按個案具體審查判斷,自難 以比附援引。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因各國或地區社會民情不同,使用情形有別,尚 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㈡、系爭商標非惡意註冊:
參加人是否為惡意申請,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時,所存 在之客觀事實為斷,原告以參加人嗣後使用行為推論系爭商 標申請時即非屬善意,恐有錯置,自不可採。
㈢、系爭商標未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
據爭商標固著名於衣服類商品,然因多角化經營,與系爭商 標之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商品明顯不同,綜合判斷,無事證 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亦無 可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權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聯 想之具體證據。故綜合判斷,尚難認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源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 混淆誤認等情,進而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GIOVANNI VALENTINO」係由綠色長方形底圖,上 置外文「GIOVANNI」及「VALENTINO」,組成之整體商標圖 樣予人鮮明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應具有相當識 別性。而據爭商標「VALENTINO」雖屬義大利常見姓氏,惟 該姓氏已長久用於商標,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之識別性,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其識別性。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1、據爭商標之「VALENTINO」外文雖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原本 其識別力薄弱,然因長期之使用已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其 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並無使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90號、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5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012、4019號等判決,可知GIOVANNI VALENTINO設計師於 92年起即在我國申請GIOVANNI VALENTINO系列商標並獲准註 冊,而與據爭商標並存至今,該等商標亦陸續移轉與參加人 ,是以參加人及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 申請註冊,並無違法之虞。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概念並不近似,並無混 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在文字結構外觀上,字首「GIOVANNI」較引人注意 ,且其有綠色長方形底圖,與據爭商標無綠色底圖,有明顯 差異。文字讀音上,起首GIOVANNI一般國人中譯為「吉梵尼 」,整體譯為「吉梵尼范侖鐵諾」,據爭商標則譯為「華倫 天奴」或「華倫天奴格拉曼尼」,故讀音上亦有不同。是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不致於造成混淆誤認之 虞,故近似程度極低。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
原告設計師000000000000000出道時,其姓氏VALENTINO早已 聞名,然其不以姓氏VALENTINO為主要品牌,卻在原告之前 手知悉參加人前手家族溯自第一代VINENZO VALENTINO開始 使用姓名商標VALENTINO為品牌後,即不斷以異議手段阻止 商標註冊,參加人前手基於和平相處之精神才與原告前手於 西元1979年簽立協議書,然原告仍不斷興訟,足見原告為惡 意註冊商標。參加人係善意以設計師與生俱來之義大利名字 「GIOVANNI」結合義大利家族姓氏「VALENTINO」而註冊商 標,顯無惡意。
㈣、爰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6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規定之 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 文。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7年8月1日,參加人於107年
10月23日對之提起異議,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 法105年12月15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 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
1、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 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 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 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 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 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經 查,據爭商標之「VALENTINO」、「VALENTINO & V in elli pse」、「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墨色)」、「 VALENTINO GARAVANI & V ellipse」所表彰之衣服、冠帽 、腰帶、皮包等商品,均係出自於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 o Garavani之設計,其於西元1960年在羅馬開設第一家VALE NTINO服裝沙龍,復於西元1962年在佛羅倫斯舉行品牌服裝 秀獲得世界各大媒體、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注目,使VALENTIN O成為高級訂製服代表之一,獲得知名人士喜愛,亦廣為報 章雜誌報導。又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6年5月3日 )前即進口至我國銷售,其品牌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於94年間已臻著名,原告於99年 至105年7月間仍持續在ELLE雜誌、中時電子報等媒體及YOUT UBE刊登著名藝人穿著使用據爭商標之服飾等商品出席公開 場合之新聞報導,另於104年間在我國開設使用據爭商標之 皮包、靴鞋類商品專賣店以及於商品網路平台上販售據爭商 標商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 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之程度。2、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部分:⑴、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 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 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 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 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 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 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 ,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 ,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 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 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 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乃由綠色長方形底圖內置「GIOVANNI VALENTINO 」 外文字樣所組成,與據爭商標「VALENTINO」、「VALENTINO & V in ellipse」、「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 墨色)」、「VALENTINO GARAVANI & V ellipse」等外文 字樣互核觀之,二者固然均有相同之「VALENTINO」外文字 樣,惟經被告檢索商標資料,在我國使用「VALENTINO」外 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現仍為 有效者所在多有(乙證1卷第279至280頁),況系爭商標除 「VALENTINO」外文字樣外,尚有另置於字首較引人注意之 「GIOVANNI」外文字樣及綠色長方形底圖,而據爭商標僅有 「VALENTINO」外文或以「VALENTINO」外文結合「V」設計 圖或再結合「GARAVANI」,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 及讀音均有差異,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底圖有無 或文字之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之際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不致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②、原告雖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11記載商標之一部如 為他人商標之全部,或包含他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極有 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得認定近似程度高,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云云,惟查:判斷商 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整體,就其外觀、讀音、觀念加以 觀察。至於商標中一定部分之存在,是否發生或增加商標之 識別功能,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觀察,以為得整體觀察之正 確結果,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商標高度近似。 例如「柚見幸福」與「手護幸福」,二者相同之「幸福」二 字,在相關商品或服務,如已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分 ,其識別功能較弱,則分別結合「柚見」及「手護」識別性 較高之文字,其整體觀念與讀音又明顯有別,得認定近似程 度低(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12參照)。經查,系爭 商標雖與據爭商標有相同之「VALENTINO」外文字樣,惟相 同之「VALENTINO」外文字樣已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 ,識別性功能較弱,況系爭商標尚有結合字首較引人注意之 「GIOVANNI」外文字樣及綠色長方形底圖,其與據爭商標整 體外觀、讀音及予人寓目印象差異明顯,二者近似程度低,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⑶、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汽車、汽車零組件、輪胎、機 車、機車零組件、汽艇、獨木舟、船舶及其零組件、獨木舟 用槳、水上摩托車、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篷 套、機車篷套、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 飛機零組件、民用無人機、手推車、嬰兒車、車輛用防盜裝 置、陸上運載工具、水中檢查用遙控車、纜車」之商品,與 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其他類別(如附圖二所示)之商品 相較,二者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不具關聯性,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除「VALENTINO」外文字樣或有結合「GIOVANNI V 」及「V」設計圖,且因已長期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於我 國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當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為綠色長 方形底圖,內置「GIOVANNI VALENTINOV」外文,與其指定 之商品並非相關,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⑸、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前手Giovanni Valentino係000000000000 000之子,而00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之創始人,Giovanni Valentino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係惡意申請,並提出案外人○○○○○○○○○○○○ ○○○○(下稱○○○○○○)與原告間之行政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88、489及490號及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 2、24及25號等判決)為其依據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可 知,第三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原告及其前手○ ○○○○○○○○○(嗣更名為○○○○○○○○○○○)於西元1979年簽立協議 書,內容並未涉及「Giovanni Valentino」商標外,且係約 定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可註冊使用其創始人完整 姓名「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姓、名二部分必須使用 相同字樣且大小一致,如要單獨使用「Valentino」,僅得 使用於「鞋子及其他皮革製品」。是縱使前開判決認定○○○○ ○○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因業務等關係而知悉據爭商 標使用爭議一事,然參加人之前手使用完整姓名且字樣相同 、大小一致之「Giovanni Valentino」於第12類商品,與上 開協議書並無牴觸之處。再者,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 no曾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即綠色長方形圖上置外 文「GIOVANNI VALENTINO」)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011540 31、00000000、01141358號商標(乙證1卷第282頁),上開 商標現仍為有效之商標,是參加人及其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商品申請註冊,亦係出於善意,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採信。
⑹、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二者指定之 商品類別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在市場上併存多 年,相關消費者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 源,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出於善意,且現有證據資料未見有消 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3、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部分:⑴、再按「商標淡化」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 彌補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其規範 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而商標淡化 之類型係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 標信譽之虞」兩種,前者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 務之單一來源指示功能,因第三人之商標註冊而減弱或分散 ,後者係指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因第三人之註冊
而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又判斷有 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 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 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 等。另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 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 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 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 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 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標淡化」 適用之情形,雖不限於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 品或服務,然為免保護過當,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允許後商標 併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或實際使 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而非泛指著名商標之保護 可擴及到對所有之商品或服務。準此,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 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 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 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倘二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完全無任何關聯時,而於另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 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 後商標之存在。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係證明據爭商標於附圖二各類商 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惟尚未跨足至「汽車 、汽車零組件、輪胎、機車、機車零組件、汽艇、獨木舟、 船舶及其零組件、獨木舟用槳、水上摩托車、汽車椅套、手 把套、方向盤套、汽車篷套、機車篷套、自行車、自行車零 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飛機零組件、民用無人機、手推車 、嬰兒車、車輛用防盜裝置、陸上運載工具、水中檢查用遙 控車、纜車」等商品領域;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開商 品,其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服飾、皮包、香水及貴金屬等等 商品類別相較,二者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再考量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相 同或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尚不及於汽車、汽 車零組件之相關商品,二者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消費者仍 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則參加人持續使用 系爭商標於第12類商品之結果,不致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受 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1.1云云, 應有誤會,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亦不影響原告據爭商標 之社會評價。準此,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不會造 成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受到淡化或減損,自無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七、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圖一:
系爭商標(註冊第01929238號) 申請日期:106年5月3日 註冊日期:107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7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GIOVANNI VALENTINO 商標權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1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汽車、汽車零組件、輪胎、機車、機車零組件、汽艇、獨木舟、船舶及其零組件、獨木舟用槳、水上摩托車、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篷套、機車篷套、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飛機零組件、民用無人機、手推車、嬰兒車、車輛用防盜裝置、陸上運載工具、水中檢查用遙控車、纜車。
附圖二:
據爭商標1(註冊第00358389號) 申請日期:75年7月29日 註冊日期:76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6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2月28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8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眼鏡及其組件。 據爭商標2(註冊第00410686號) 申請日期:76年12月21日 註冊日期:77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7年9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4月15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4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 據爭商標3(註冊第00430311號) 申請日期:77年5月25日 註冊日期:78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8年3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0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香水。 據爭商標4(註冊第00429221號) 申請日期:77年5月25日 註冊日期:78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8年3月11日 專用期限:118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4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傘、陽傘、海灘傘。 據爭商標5(註冊第00446037號) 申請日期:77年5月25日 註冊日期:78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8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13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3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 據爭商標6(註冊第01768410號) 申請日期:102年4月8日 註冊日期:105年5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5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15年4月30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枕頭,坐墊,涼墊,睡墊,靠墊,充氣墊,椅墊。 商品類別:第02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被褥,床墊保潔墊,床單,毛巾毯,毛毯,門簾,摺簾,帷幔,被單,床罩,被套,枕頭套,棉被,桌墊,窗簾,布料。 商品類別:第02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地毯,門毯,塑膠地毯,門墊、腳踏墊、蓆,浴墊。 據爭商標7(註冊第01740344號) 申請日期:100年9月19日 註冊日期:104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4年12月1日 專用期限:114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word)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0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化粧品,即晚霜及日霜;臉部及身體用清潔及保養劑,洗浴泡劑;刮鬍泡劑,刮鬍後用劑;粉底;指甲亮光油;男女用除臭劑,洗手及身體用香皂;洗髮精及潤絲精;噴髮膠水;牙膏;香料,即指香水,淡香水,男女個人用香精油。 據爭商標8(註冊第01900061號) 申請日期:97年8月13日 註冊日期:107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7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word mark)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1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裝飾燈;美術燈;鹵素燈;吸頂燈;燈架;燈座;燈罩;衛浴設備。 商品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項鍊;戒指;耳環;墜子;白金;K金;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珠寶盒;胸章;獎牌;非貴重金屬珠寶箱;非貴重金屬珠寶盒。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紙板;印刷品;書籍裝訂材料;照片;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畫筆;打字機;印刷用鉛字;凸版印刷用印版;賀卡;書籤;目錄;便條;明信片;索引卡;紙製識別證;期刊;公報;日誌;相片簿;名片簿;筆記簿;支票簿;簽名簿;雜誌;日曆;海報;圖畫;拆信刀;鋼筆;鉛筆;蠟筆;原子筆;筆盒;鉛筆盒。 商品類別:第01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建築用非金屬硬管;柏油、瀝青;可移動之非金屬建築物;非金屬紀念碑;地板;帷幕牆;拼花壁板;地磚。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家具、鏡子、畫框;碗櫥;桌;椅;沙發;衣櫥;躺椅;凳子;床架;梳粧台;工作檯;辦公椅;會議桌;無靠背長沙發椅;傘架;枕頭;相框;貝殼;琥珀;珊瑚;海泡石;化粧鏡;非金屬製鑰匙鍊圈。 商品類別:第02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貴重金屬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 商品類別:第02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紡織用紗、線。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廣告;企業管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散發;提供媒體廣告版面;工商企業管理諮詢及協助服務;專業商業諮詢顧問;提供加盟連鎖業者有關經營諮詢顧問。 商品類別:第03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保險;不動產租賃及買賣之仲介服務。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臨時住宿。 據爭商標9(註冊第01002218號) 申請日期:89年12月20日 註冊日期:91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1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 V in ellipse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金幣;銀幣;白金;K白金;仿珍珠;紅寶石;藍寶石;綠寶石;人造寶石;手錶;時鐘;鬧鐘;懷錶;錶帶;錶鍊;錶殼;錶面。 據爭商標10(註冊第01187385號) 申請日期:89年12月20日 註冊日期:94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4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14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 V in ellipse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 據爭商標11(註冊第00230396號) 申請日期:72年7月4日 註冊日期:72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3年2月1日 專用期限:112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墨色)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5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據爭商標12(註冊第01739965號) 申請日期:97年8月13日 註冊日期:104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4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14年11月15日 商標名稱:VALENTINO GARAVANI & V ellipse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革與人造皮革(仿皮革);動物毛皮;獸皮;皮箱及旅行背袋;傘;陽傘及手杖;皮鞭及馬具;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箱;登山袋;鑰匙包;化妝箱;寵物衣服;動物頸項;嬰兒揹袋。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靴子;鞋子;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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