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0年度,23號
IPCA,110,行商訴,23,2022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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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楊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參 加 人 日商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
代 表 人 齋藤仁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補充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齋藤仁一,經參加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 聲請補充判決論」,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而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規定,於 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同法第111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四、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核准註冊 第1777139號『IPPA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行政 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主張從申請評定至提起 本件訴訟,均一再表示參加人係非營利組織,並非商業主體 ,無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商標申請資格,依第三人效力



處分之爭訟法理訴請撤銷並追加備位聲明,所為追加與原訴 之訴訟材料相同,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 規定云云(本院卷第476至486頁)。惟本件訴訟原處分對系 爭商標評定事件為評定不成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 告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其訴訟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 訟類型,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核准註冊之行政處分, 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 ,不得追加,被告及參加人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 卷第506頁),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不應准許。  
五、上情業經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決內敘明理由(判決第1至2頁) ,惟關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未諭知追加備位 聲明部分之裁判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以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判論,爰裁定如上所述。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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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