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宣瑀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文
黃經國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間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
字第1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羅彥文、黃經國、許喬茹律師、康 維庭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准許就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廠房,所為證 據保全之載有「HY OOOO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 產品、上開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上開產品 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下稱羅彥君)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羅彥君前聲請證 據保全,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至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廠 房,保全聲請人所持載有「SH OOOOO」、「SH OOOOOOOOOOO O」、「HY OOOO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各2 個,該等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該等產品情 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其中「HY OOOOO」、「ZD OOOOO 」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拍攝 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系爭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 影檔(下就系爭產品所拍攝之檔案合稱系爭資料),涉及伊具 重要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為免伊之營業秘密遭洩漏,妨害 伊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限制訴訟關係人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羅彥文、黃經國、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以維伊權益。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 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 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 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 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 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 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 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 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 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為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而系 爭產品與系爭資料係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保全證據程序保全 取得,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足以揭露產品規格、 特徵、技術與產品在線操作之情狀,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而聲請人之從業道德守則第10-6點記載:「所有從業人員皆
有義務保護集團的營業秘密,任何人非經允許不得對外揭露 …這些資訊包括…技術、財務、人力資源或商業的機密,或其 他來自於客戶或供應商的非公開資訊」;入廠規定第1、3、 4點明示進入廠區須以證件換發識別證,且禁止攜入具照相 、攝錄影、儲存及傳輸功能之電子設備,此經調取本院111 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卷核閱無訛,可見聲請人就其秘密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產品與系爭資 料均屬其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 人尚未因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 產品與系爭資料,亦經相對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因相對人羅彥文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相對人許喬茹律師、康 維庭律師為羅彥文之代理人、黃經國為本案訴訟被告加逢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為保障訴訟上之權益, 需接觸或閱覽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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