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11年度,12號
IPCV,111,民專抗,12,20221005,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相 對 人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相 對 人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相 對 人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相 對 人 陳柏良
王鵬飛
上七人
共同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吳旭昇
徐國峰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經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7號民
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與相對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霖公司)簽立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於104 年3月9日、6月15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4日及105年 3月1日與相對人展霖公司簽立專利佈局與申請案委託服務契 約、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委託研究服務契約書、委託服 務契約、小分子藥物活性成分純化與開發委託服務契約、委 託服務契約,另承受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合約編號1030001號之合約書,及○ ○公司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合約編號1030002之103年度委託 合約書,並再於104年7月9日、104年11月2日與相對人展霖



公司簽立儀器買賣契約書、設備委託採購服務契約書,向相 對人展霖公司訂製「5L+5L量產型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設備 」1套、「SFE-2實驗室型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機」3套,及 委託採購升級機型之「氣相層析質譜儀」、「高效能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儀」各1台;然相對人展霖公司就其與抗告人 簽署之上開契約均未依約履行,該公司並未完成研究計畫, 未將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未提供技 術服務與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產 品,未交付實驗器材及提供服務予抗告人。抗告人為配合上 開研究計畫,於104年8月17日與相對人臺灣精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後為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和精 釀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仁和精釀公司應於10 4年11月26日前負責採購交付新藥開發有關之儀器設備,並 於同月31日與其簽立「專案合約書」,相對人仁和精釀公司 依約應執行標的藥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 ,仍未依約履行。另為配合前述新藥開發計畫,於105年7月 12日與相對人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財公 司)簽立「技術商品-智慧財產移轉契約書」,然相對人臺 灣智財公司卻未依約同意移轉技術之文件作為契約附件,未 移轉相關技術,及未依該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供該契約附件 之技術資料文件亦未協助抗告人申請專利,經抗告人催請履 約及期滿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並聲明求為命展 霖公司、仁和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3億5,819萬1,750元、1,937萬2,500元、1,575萬元 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至42頁)。
 ㈡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追加相對人吳旭昇陳柏良、徐國 峰、紀仁和楊湘麗王鵬飛(下稱合稱吳旭昇等6人)為 被告,並主張吳旭昇等6人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相對人 吳旭昇卻偽造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展霖公司、○○公司名 義之產學合作意向書,並偽造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公 司、陳柏良名義之合作意向書,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振 隆誤信展霖公司、仁和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有履約能力而訂 立契約,吳旭昇又建議抗告人委由吳旭昇營運,抗告人並經 徐國峰協助為上開締約事宜;陳柏良為展霖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紀仁和為仁和公司之負責人,楊湘麗為臺灣智財公司之 負責人,王鵬飛為臺灣智財公司之總顧問與聯絡人,與吳旭 昇、徐國峰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吳旭昇等6人詐騙抗告 人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求為



吳旭昇等6人與上開3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億9,331萬4, 25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7頁)。抗告人認為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及證據具共通性,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原 審法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原 訴)審理之爭點在於相對人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 智財公司之契約義務是否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展霖公司、 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與抗告人訂約後,均未依約履 行,而追加之訴係以追加被告吳旭昇等6人於締約前揭段是 否有以詐術使抗告人信以為真,施以詐術之情節為何,抗告 人是否因誤信乃簽署各該契約。對照抗告人提起之原訴,其 主要基礎事實係就原訴部分為履約階段之債務不履行後解除 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追加之訴則為締約前階段追加被告施 以詐術締約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尚不相同,請求 權基礎均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且抗告人就追加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包括調閱追加被告涉及詐欺罪嫌之刑事 偵查階段卷宗資料等節,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顯與原訴爭點 之訴訟資料無從利用,原審法院勢必對追加部分另為審理, 是抗告人所為上述追加,有礙原訴之被告展霖公司、仁和精 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追加被告吳旭昇等6人之防禦,更 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此外,抗告人上述追加部分,又無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得追加規定要件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訴起訴主張其乃與展霖公司訂約,委任展霖 公司研究開發牛樟芝新藥,惟該公司並未完成研究計畫,未 將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未提供技術 服務與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產品



,未交付實驗器材及提供服務予抗告人。抗告人為配合上開 研究計畫,另與仁和公司訂約,約定仁和公司應採購並交付 與新藥開發有關之儀器設備予抗告人,仁和公司應執行「標 的藥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工作,惟該 公司均未依約履行。抗告人為配合上開研究計畫,另與臺灣 智財公司訂約,約定臺灣智財公司應移轉相關技術,並協助 抗告人申請專利,惟該公司均未依約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3 至40頁)。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追加吳旭昇等6人為被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吳旭昇偽造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 科、展霖公司、○○公司名義之產學合作意向書,並偽造臺北 醫學大學生化學科、○○公司陳柏良名義之合作意向書,致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振隆誤信展霖公司、仁和公司、臺灣 智財公司有履約能力而訂立契約,吳旭昇又建議抗告人委由 吳旭昇營運,抗告人並經徐國峰協助為上開締約事宜;陳柏 良為展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紀仁和為仁和公司之負責人, 楊湘麗為臺灣智財公司之負責人,王鵬飛為臺灣智財公司之 總顧問與聯絡人,與吳旭昇徐國峰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見原審卷三第9至16頁)。
 ㈡依抗告人原訴主張之事實,相對人展霖公司是否依契約內容 提出執行及成果報告書交予抗告人簽收及完成研究計畫、將 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依約提供技術 服務、提供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 產品、交付實驗器材及提供服務,相對人仁和精釀公司是否 已依約執行標的藥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 ,與臺灣智財公司是否已依約將技術文件辦理移轉、申請專 利登記等事項,證據資料係以雙方簽約時之契約書、報價單 記載之履約內容,及相對人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 智財公司提供履約階段之各文件是否均已達履約之程度,係 以為履約階段之債務不履行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等為 基礎事實;追加之訴則係以追加相對人吳旭昇等6人於締約 前階段是否有以詐術使抗告人信以為真,施以詐術之情節為 何,抗告人是否因誤信而簽署各該契約,追加被告是否從中 抽佣獲利為其施詐動機為追加之訴之爭點,證據資料係以○○ 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簽定之產學合作意向書等文件 是否實在,上開各締約階段之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為判斷對象 ,是抗告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除以原起訴之被告為對象外 ,尚包括以與原訴全然不同之對象為追加被告,是以原訴主 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互異 ,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且抗告人就追加之訴聲請調查證據 事項,尚需調閱追加被告涉及詐欺罪嫌之刑事偵查階段卷宗



資料等節,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原訴爭點之訴訟資 料,原審法院必須對追加之訴另為審理。甚且抗告人於107 年6月7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3頁),遲至109年9月30日始 主張追加被告吳旭昇等6人(見原審卷三第9頁),顯有礙於 訴訟之終結,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 得追加規定要件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要件 均屬不符,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1/1頁


參考資料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