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冠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不區分上開各 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劉冠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5月,復由本院以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二)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 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 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暨受刑人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各罪宣告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受刑人劉冠衍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 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