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郭芳明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僅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 21日凌晨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洲社區活 動中心前,手持木棍砸毀原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顏鈺珊,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下稱系爭汽車)之後擋風玻璃。嗣原告為修復系爭汽 車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汽車修復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 砸毀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被告應賠償 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固如前述,但該車修繕費用16,500元 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一情,已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4年11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迄 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之費用自僅得請求殘值為2,75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6,500÷(5 +1)=2,750】;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